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簡,374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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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47號
原 告 全能臨工天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婌瑗
訴訟代理人 廖益誠
許來成
被 告 展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娟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經營人力仲介與派遣之服務業,依客戶需求提供優質人力資源,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0日簽訂「全能臨工天下人力派工報價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派工期間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約定由原告(即派遣單位)依被告(即要派單位)指示之時間及需求派遣被告所需人力(該受原告派遣為被告提供服務之人,下稱派遣勞工),至被告指定地點服務,並於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及終止或屆滿後2年,均不得未經原告同意,以任何方式聘僱、招募該派遣勞工為被告提供勞務,否則被告應給付以其派任派遣勞工工作項目之服務費用,或前次透過原告派任派遣勞工工作項目之服務費用,乘以60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數額較高者計算;

並於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如被告有意延攬派遣勞工,應另與原告議定媒合費用。

詎兩造間系爭合約於107年5月18日屆滿後,受原告派遣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即訴外人鄭國華,突於107年5月18日向原告提出離職,因鄭國華曾由原告間斷派遣至被告工作達486次,且於鄭國華離職前,被告適與原告聯繫媒合鄭國華所需費用等事宜,原告即於107年5月31日至被告公司出入口前等候,竟於當日上午7時許,發見鄭國華進入被告公司,自該日起至107年9月18日止,共錄得鄭國華進入被告公司畫面達22次,並於107年9月1日錄得鄭國華準備搭乘被告公司車輛前往其他工作地點之畫面。

嗣鄭國華向原告自承自107年5月19日起開始正式在被告公司工作,無勞健保,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並自承其仍為原告公司提供服務時起,即不定時於週末受被告邀約為被告提供勞務,並經鄭國華書立有悔過書。

㈡原告與被告自104年起至107年間,締結與系爭合約相同或類似之契約共15次,被告對於其依約負有不得引誘派任人員即派遣勞工為其提供服務,及不得規避支付原告服務費用之義務,自不能諉為不知,卻仍違反系爭合約,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給付以該次合約項目服務費用1,700元乘以60倍計算即10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爰依系爭合約第11條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非臺中市政府核准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是原告自不得從事人力仲介;

且原告並未聘僱鄭國華,故原告不得將非其公司所僱用之派遣勞工仲介或媒合予要派單位。

再參以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意將甲方(即原告)之派任人員延攬聘僱為自聘員工者,將以媒合仲介費用另行議定。」

,顯見原告非臺中市政府核准之人力仲介業者,其經營人力派遣又違法兼營人力仲介業務收取費用,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之規定,且其為綁住基層勞工,以違約金、媒介費等方式限制、剝派遣勞工之就業轉職自由,故兩造締訂之系爭合約解釋上應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㈡縱認原告係人力派遣公司,亦不得約定勞工於派遣期間,轉任為要派單位之正職人員須給付違約金,及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一定期間內禁止至要派單位任職,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3條第10項、第11項及派遣勞動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之第2條第13、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由原告派遣鄭國華至被告公司所從事之工作,僅是擔任師傅之助手,負責傳遞工具、搬運等工作,並無任何特殊性或專業性,亦不須專業技術等職業培訓。

再原告派遣鄭國華期間係107年5月14日至18日止,鄭國華於派遣期間屆滿後,表示欲直接在被告公司接任工作,被告方始同意,並非被告刻意或利誘鄭國華離開原告公司。

況鄭國華僅是基層從事勞動賺取收入之派遣勞工,應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之1條第1項、第15之1條第1項所定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及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情事,是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已違反勞動部所頒布之上開勞動法令即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3條及派遣勞動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第2條,自屬無效。

兩造約定之系爭合約即要派契約,以違約金規範要派單位除非額外給付人力媒介費用,否則不得正式任用派遣勞工。

然一旦人力派遣公司均藉由該等違約金規範要派單位,等同剝奪、限制派遣勞工之勞動自由;

再者,政府當然鼓勱企業主將派遣勞工以正職勞工任用,是以原告以要派契約之違約金條款,限制、剝奪派遣勞工之就業機會與自由,實則違反上開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及派遣勞動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

㈢再參照原告所陳淨利計算表格,原告派遣鄭國華至被告公司,每日8小時工資1,700元,純利為407元,所占比例僅為百分之24,而被告係自107年5月19日起至107年9月18日間僱佣鄭國華,共計4個月,日薪是1,300元,原告逕請求按每人60日服務費用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依法應予酌減。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指示之時間及需求,派遣被告所需人力至被告指定地點服務,派工期間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嗣原告派遣訴外人鄭國華至被告公司工作,兩造並約定於系爭合約期間及終止後2年內,被告均不得聘僱該派遣勞工,否則被告依約須給付違約金。

詎兩造間系爭合約於107年5月18日屆滿後,受原告派遣為被告提供勞務之鄭國華自107年5月3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7年9月18日止等情,有系爭合約即人力派工報價合約、照片2張、悔過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23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被告應給付其違約金102,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1.系爭合約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或其他規定而無效;

2.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㈡系爭合約之約定是否無效之說明:1.按勞動派遣指派遣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不爭執訴外人鄭國華係經原告依系爭合約派遣至被告公司服勞務等情,惟被告抗辯:因原告係未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准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且鄭國華並非原告僱用之勞工,故原告非屬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經營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其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之強制規定,故系爭合約無效云云,惟查,原告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包含有仲介服務業、人力派遣業,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另原告確有僱佣鄭國華為派遣勞工,有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72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之原告為鄭國華投保職災保險之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頁),足認原告得經營人力派遣業務,又原告派遣至被告工作之派遣勞工鄭國華確係原告所僱佣,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派遣非其僱佣之鄭國華予要派單位云云,已非可採。

況查,本件原告依與被告訂立之要派契約指派勞工為被告服務,係從事人力派遣業務,並非人力仲介業務,已與就業服務法第35條之就業服務業務有間,且原告有無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以經營人力仲介業務,僅涉及行政機關管理上是否應予處罰之問題,無礙兩造間就人力派遣之要派契約之成立效力。

是被告此部分辯稱:鄭國華非原告僱佣,原告非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從事人力仲介業務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規定,故兩造締結契約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2.被告再辯稱:依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3條第10項、第11項、派遣勞動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之貳不得約定事項第13、14款之規定,縱認原告係人力派遣公司,亦不得約定勞工於派遣期間,轉任為要派單位之正職人員須給付違約金,及勞工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一定期間內禁止至要派單位任職,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亦屬無效云云。

經查,依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第3條已載明「派遣單位僱用派遣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及勞動部發布之「派遣勞動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之內容觀之,均係規範「派遣單位與派遣勞工間之僱佣契約即派遣勞動契約」之應注意事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並非針對「派遣單位與要派單位間之要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規範,上開對「原告與派遣勞工鄭國華間之勞動派遣契約」之規範,自與「原告與被告間之要派契約」無涉;

換言之,不問「原告與派遣勞工鄭國華間之勞動派遣契約」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9條之1之規定,而得否約定「鄭國華轉任為要派單位之正職人員須給付違約金予原告」,或「禁止派遣勞工鄭國華於一定期間內禁止至要派單位任職」,均無礙「原告與被告間之要派契約」自仍得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兩造就要派單位即被告任用派遣勞工為正職員工時,應對派遣單位即原告所為之給付或違約之給付。

被告將「原告與派遣勞工鄭國華間之派遣勞動契約」與「原告與被告間之要派契約」二者應適用之規定混為一談,將適用於「原告與派遣勞工鄭國華間之派遣勞動契約」之勞動派遣權益指導原則及派遣勞動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之規定,強加諸於「原告與被告間之要派契約」,進而主張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無效,自屬無據,不足採憑。

3.小結: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無效,尚非可採;

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仍係有效成立。

㈢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有無理由部分: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

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逕依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

2.查兩造間就系爭合約第11條確有約定:「乙方(即被告)‥‥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及終止、屆滿或解除後二年內,不得未經甲方(即原告)而與派任人員(即本案之鄭國華)聯繫,未經甲方同意,亦不得以任何方式聘僱、招募派任人員為乙方提供勞務,‥‥乙方應按其違約使派任人員提供勞務之項目,或按其前次透過甲方使派任人員提供勞務之項目,以其高者為計算,給付甲方以每人60日服務費用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院卷第23頁),復被告確有於系爭合約終止後違反上開約定聘僱本件派遣勞工鄭國華,均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然就違約金之數額,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合理反映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並考量衡平原則。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淨利計算表格觀之(見本院卷第42頁),依原告每次派遣員工1人,對被告每次收取派工費用1,700元,其中1,120元為勞工所得,則原告本得取得其餘數額做為分攤其管銷及人事行政等成本及獲利,再考量原告提出其獲淨利約為407元,再考量被告僱佣訴外人鄭國華期間自107年5月19日起至107年9月18日止約4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倘就該期間派遣鄭國華,其可獲得之淨利至多約數萬元,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給付以該次合約項目服務費用1,700元乘以60倍計算即10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60,00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違約金6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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