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簡,3755,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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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55號
原 告 江順明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
被 告 宋承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就鈞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7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 頁正面)。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原告之簽名、指印,並非原告親自簽名,按捺,且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是被告對原告可否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屬不明確,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7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亦非原告所按捺,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他人所偽造,原告自無庸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

退步言之,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3 年,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2年6月28日,且未載到期日,迄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女兒熟識,因原告女兒表示原告經商需要資金故向被告陸陸續續借調資金,被告方因此持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原告女兒交付被告持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7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聲請卷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勿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

於發票人對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

經查:⒈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筆跡、指紋鑑定,經該局將系爭本票「江順明」簽名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

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其上「江順明」簽名筆跡編為甲2類筆跡。

原告107年12月28日庭書筆跡編為乙類筆跡。

而系爭本票上其上阿拉伯數字金額、大寫國字金額、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位所捺指紋依序編為A1~A3類指紋。

原告指紋登記卡、107年12月28日庭捺指紋原本各一份,其上所捺指紋編為B類指紋。

鑑定結果認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異同部分,由於提供參考之原告平日筆跡不足,依現有筆跡資料歉難鑑定。

A1、A2類指紋彼此相同,均與B類指紋不同,非同一人所有。

A3類指紋紋線特徵不清,欠難鑑定乙節,有上開鑑定機關108年2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可認系爭本票上阿拉伯數字金額、大寫國字金額上之A1、A2的2枚指紋,可確定非原告本人按捺。

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的指印,因指紋紋線特徵不清,欠難鑑定。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因現有筆跡資料,亦無法鑑定。

⒉惟衡之常情,在系爭本票上阿拉伯數字金額、大寫國字金額上按捺指紋之人,應為在系爭本票上書寫數字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而該人在該處所按捺A1、A2的2枚指紋,與原告之B類指紋不同,可合理推論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此乃常態之事實,否則何以系爭本票上阿拉伯數字金額、大寫國字金額上之A1、A2的2枚指紋,非原告所有?加以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處之簽名、指紋為原告本人簽名及捺印,亦未能舉證證明為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為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無論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2年6月28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102年6月28日起算3年,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05年6月27日時效完成。

縱被告於時效消滅後之107年9月25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67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已時效完成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行使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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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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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6月28日│1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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