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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78號
原 告 林吳錦雀
訴訟代理人 林大發
被 告 林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遷出,且將其物品全部騰空並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原告所有及居住處所,被告前因其子女欲從事麵包工作,遂向原告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使用,然於被告子女已未從事麵包工作後,竟任意將其等所有包含製作麵包器材等之物品堆置於系爭房屋內,且被告亦居住系爭房屋內不願搬遷,致原告需居住至鐵皮屋內,以原告高齡九十有餘,甚感極度不適,故有自己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惟前業經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向被告表示不願讓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要求被告搬遷之意思,惟被告竟猶置之不理,迄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堆置物品於其內,為此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其母即原告所有無訛,然其在那邊工作,當然住那裡,其有其要做的事,早上無法很早起床,原告應通融之,考慮其實際狀況,其認為原告應該放下,為何一直向其要回房屋,堆放之物品要搬去哪裡,不然其可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就此告其刑事侵占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已曾向其表示欲自行收回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而要求其搬遷,然其現仍居住系爭房屋內並有於系爭房屋內堆置物品未為搬離等情亦為是認,且參以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511號原告對被告提告涉嫌侵占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含系爭房屋照片及系爭房屋所在土地之登記謄本等),既亦可見原告確有收回系爭房屋自行居住使用之事由,且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業已違反其上開原借用目的而有任意堆置物品等情事,又原告前確已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上情,核屬真實有據。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7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承上,原告既有自行收回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之必要,且被告任意堆置物品於其內業已違反其原使用目的,又原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遷等情無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上開規定,縱認兩造間原就系爭房屋存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無訛,然其後乃經原告於107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或口頭通知被告而為合法終止甚明。
從而,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本應於該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無疑,然被告迄未為之,亦如前述,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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