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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36號
原 告 徐心彤即徐玉芬
被 告 彭心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4年7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其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9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兩造間無任何金錢或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林博淵於民國104年初至105年6月交往期間,因林博淵以原告名義購買汽車由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車貸供其使用,嗣於104年7月間,林博淵再要求以該輛汽車向當鋪借款,原告始陪同林博淵向高雄市中泰當鋪(下稱中泰當鋪)借款10萬元,並由原告與林博淵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後來林博淵另向萬泰當舖借新還舊方式,清償中泰當舖欠款,中泰當舖老闆吳國慶乃將本票交還給林博淵,但林博淵未將本票還給原告,其對系爭本票無票據權利。
而萬泰當舖之債務,原告另將車輛抵付以結清債務而取回另張本票。
被告係林博淵現任女友,係自前手林博淵取得系爭本票,被告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博淵並無系爭本票之處分權,其取得系爭本票亦應無支付相當對價,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林博淵之權利。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如數返還,則系爭本票債權即屬消滅,被告不能再為強制執行,並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爰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返還附表本票。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46號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4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對原告強制執行。
㈢被告應返還上開票據予原告。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伊與林博淵間有債務關係,伊有借款10萬元予林博淵,林博淵有承諾如果原告有還林博淵錢的話,第一順位還給伊,這張票是用伊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對這張票有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被告隨時得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又系爭本票係其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中泰當舖以借款10萬元,其後原告有支付該筆借款3期利息,並經訴外人林博淵清償該筆借款,中泰當舖將系爭本票交予林博淵,林博淵其後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46號裁定為憑,且有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鳳簡卷第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係票據債務人,其既主張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訴外人林博淵因積欠伊約10萬元,而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惡意取得票據乙節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固就此節舉證人即中泰當舖老闆吳國慶為證,然依證人吳國慶證稱:林博淵還伊錢之後,伊就把本票寄還給林博淵,後來還款都是林博淵跟伊連絡的。
實際上借款的人是徐玉芬(即原告)。
林博淵找一家當舖把錢還給伊,伊就把本票還給他了等語(本院卷第14頁),僅能證明訴外人林博淵因出面清償該筆原告積欠中泰當舖之借款,中泰當舖遂將系爭本票交還予林博淵,林博淵因之取得系爭本票,然訴外人林博淵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係單純受原告委託代為取回系爭本票,或係本於自己出資清償該筆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尚非證人吳國慶所能知悉,復被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更非證人吳國慶所能知悉,是依證人吳國慶之證述,尚不能證明訴外人林博淵並無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更無從證明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況證人林博淵於本院證稱:伊有欠被告10萬元,伊承諾被告如果票有取回款項,優先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2頁背面),亦足佐證被告所述其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尚非無據,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憑。
2.再查,原告於本院亦陳明:欠中泰當舖的錢都是林博淵出錢還的,伊有還了6800元的利息3期,其他都是林博淵出錢還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3頁),並對證人林博淵證稱:當初原告說車子我要的話,車子給我,當舖的錢付款一半,但是車子後來被流當,我還賠給匯豐25萬元之事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有證人林博淵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為證(本院卷第38頁),堪認證人林博淵因自行出資代為清償原告向中泰當舖之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更難認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林博淵處取得系爭本票之被告有何惡意可言。
從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本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之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訊萬泰當舖老闆蒲瑞霖以證明林博淵係自中泰當舖老闆處取回系爭本票,並非自萬泰當舖老闆處取回系爭本票乙節,查本院業已採信原告關於自中泰當舖取回系爭本票之主張,且林博淵係自中泰當舖或萬泰當舖老闆處取回系爭本票,均無礙林博淵確實因清償原告積欠中泰當舖之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及本件被告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或惡意」取得票據之認定,是此部分核無傳訊必要;
再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再聲請傳訊證人余彥宏,以證明余彥宏與林博淵間曾於106年11月27日在FB對話之事乙節,因該對話內容縱係屬實,亦無從證明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或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是此部分亦無傳訊或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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