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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38號
原 告 陳瑞勇
被 告 曾伊吟
訴訟代理人 施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縮減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七年一月十九日八時三十六分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段由旱溪西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山路一段三十三巷與東山路一段路口,適逢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於其右方沿東山路一段三十三巷左轉往東山路一段方向行駛。
被告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疏未注意對方來車及遵守號誌,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而撞上原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原告因而受有大腳趾趾骨骨折。
又原告電動自行車於一0六年一月初買受當時買二萬七千八百元,不到一年一個月發生本件車禍,現在買需三萬九千元,此部分原告請求機車受有損害二萬元。
又原告受有大腳趾趾骨骨折之傷害,行動不便,情緒不穩、精神不振,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損害十萬元。
原告擔任鐵工,日薪一千七百元至一千八百元,但無法出具證明,請求以目前最低月薪二萬二千元計算,請求三個月工作損失共六萬六千元,已上合計請求十八萬六千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電動自行車確實受有損害,扣掉折舊尚有一萬五千元價值,被告同意賠償一萬五千元。
精神賠償部分,因當初原告未就醫,病歷記載是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不是車禍當時的診斷證明。
原告車禍當時沒有上班之事實,且原告無法證明係因本件事故受傷的,否認原告工作損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經被告聲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曾伊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
陳瑞勇駕駛電動自行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七年五月一日中市車鑑字第一0七000一七三二號函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五十八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分論如下:
(一)關於電動自行車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電動自行車若再購買新車之價格為三萬九千元,被告應分擔二萬元。
而被告陳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折舊後殘餘價值為一萬五千元(參本院卷第六十二頁),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
參以原告就系爭電動自行車受有三萬九千元損害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購買新車之價格做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電動自行車折舊後殘餘價值為一萬五千元不爭執。
是本院認系爭電動自行車所受損害為一萬五千元。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之前於友人處工作,日薪一千七百元至一千八百元,惟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自陳就該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參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至於原告所提之富登工程有限公司薪資單,則係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十個月之薪資證明,自不得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固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乃以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遭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
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腳傷,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自陳就該部分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至於原告所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則係原告於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生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涉,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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