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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3841號
聲 請 人 賴俊仁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賴宗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誤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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