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揭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一)積欠租金及違約金:
- (二)請求裁判費及匯票、存證信函費用:
- (三)請求廢棄物清運費:
- (四)棄養收容處理費:
- (五)毀損單人床、裝潢門飾板、玄關鏡子飾板、白色瓦楞板、木
- (六)押金2個月之部分:
- (七)被告雖抗辯損害賠償部分不應由被告一人負擔云云,然查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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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45號
原 告 吳勝安
被 告 辛翊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間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下稱系爭合約書)。
被告與訴外人楊玉玲小姐共同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合約期間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楊玉玲於107年2月14日合約結束前,均正常繳房租,清理自己的部分,經屋主驗收確認無誤後,於107年1月30日提早結束合約關係。
惟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起連續3個月未繳交房租,經原告於107年1月23日寄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積欠3個月房租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共21,500元。
寄發存證信函費用100元。
民事訴訟裁判費1,250元。
此外,被告於系爭房屋內留下其所飼養的3隻小貓,任由貓咪破壞房屋,原告為使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支出廢棄物清運費5,000元、棄養收容處理費9,000元、被告毀損單人床支出5,000元。
屋內裝潢門飾板2片支出2,000元,屋內玄關鏡子飾板1座支出2,000元、避免衣物掉落用白色瓦楞板6片支出300元、屋內木質地板修復支出25,000元、系爭房屋油漆前的前置作業,貓檅物積垢清除與清潔消毒支出18,000元、系爭房屋屋內內牆牆壁及重新油漆支出30,000元、廚房清潔與消毒5,000元、被告未依合約規定繳回4把鑰匙計550元、106年10月15日至107年2月14日期間桶裝瓦斯相關費用支出2,400元。
又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賃契約其現屆滿或終止時,乙方願依約將未付之相關費用,向甲方結清或由甲方在擔保金內優先扣除應該退還被告各人部分押金2個月計15,000元。
爰依租賃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9,600元。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9,600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收據並無抬頭,甲證13是網頁內容,且被告無法確知該3隻貓被送何處,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法付負擔。
且損害賠償部分不應由被告一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估價單、統一發票、請款單、收據、送貨單、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揭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積欠租金及違約金: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7年11月15日至107年2月14日3個月租金,合計21,500元(7,500×3=21,500,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請求按1個月租金額7,500元計算之違約金,以上合計29,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請求裁判費及匯票、存證信函費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裁判費1,220元、匯票30元、存證信函費用100元,其中裁判費係由本院依職權於判決主文第三項中諭知分擔標準,原告無須於此再行請求給付,至原告請求之其餘費用係訴訟必要之成本,非屬訴訟上之必要費用,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三)請求廢棄物清運費:原告主張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發現屋內被被告所飼養貓咪弄得髒亂不堪,支出廢棄物清運費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參酌前揭照片,系爭房屋擺放許多雜物及垃圾等情,堪認被告離開系爭房屋時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用5,000元,應屬必要且有據,自應准許。
(四)棄養收容處理費:原告主張被告棄養之3隻貓咪,已為棄養收容處理,業據其提出照片、及臺中市犬貓收容及處理收費標準,原告支出收容處理費9,000元,應屬必要且有據,自應准許。
(五)毀損單人床、裝潢門飾板、玄關鏡子飾板、白色瓦楞板、木質地板、油漆前的前置作業、重新油漆、廚房清潔與消毒、鑰匙等費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毀損單人床支出5,000元。
屋內裝潢門飾板2片支出2,000元,屋內玄關鏡子飾板1座支出2,000元、白色瓦楞板6片支出300元、木質地板修復支出25,000元、系爭房屋油漆前的前置作業,貓檅物積垢清除與清潔消毒支出18,000元、屋內內牆牆壁及重新油漆支出30,000元、廚房清潔與消毒5,000元、被告未依合約規定繳回4把鑰匙計550元、106年10月15日至107年2月14日期間桶裝瓦斯相關費用支出2,400元,合計90,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請款單、送貨單為證,互核均相符合,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稱必要且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押金2個月之部分:按押租金乃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需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方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賃契約其現屆滿或終止時,乙方願依約將未付之相關費用,向甲方結清或由甲方在擔保金內優先扣除。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同意自動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押租金15,000元,自應准許。
(七)被告雖抗辯損害賠償部分不應由被告一人負擔云云,然查另一承租人楊玉玲於107年2月14日合約結束前,均正常繳房租,清理自己的部分,經屋主驗收確認無誤後,業於107年1月30日提早結束合約關係,原告主張其後所生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之責,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250元(計算式:21,500+7,500+5,000+9,000+90,250-15000=118,2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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