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簡,3876,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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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76號
原 告 張金鳳

訴訟代理人 林永盛
被 告 郭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長20英尺、寬8公尺之貨櫃之內部騰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長20英尺、寬8公尺之貨櫃一個(下稱系爭貨櫃)及貨櫃內部,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86,000元及違約金86,00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及系爭貨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內屬於被告之物品騰空。

㈡被告應將系爭貨櫃內屬於被告之物品騰空。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核原告原聲明請求之訴訟資料,得於變更後聲明請求之訴訟予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現金匯入帳戶(下稱租約一)。

被告另於107年5月14日承租系爭貨櫃,租賃期限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現金匯入帳戶(下稱租約二)。

詎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至108年1月8日前,被告所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租額以上,經原告限被告於收受本院108年1月8日言詞筆錄繕本後5日內向原告給付所欠租金,如逾期未給付,系爭租約即為終止,不另表示,惟被告於108年1月25日收受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後之5日內,並未向原告給付所欠租金,故系爭租約即為終止,被告留置於系爭房屋及系爭貨櫃之物品,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系爭貨櫃,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貨櫃內屬於被告之物品騰空。

另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尚欠原告5個月又7日之租金合計224,71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710元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租約一、租約二、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經原告定5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欠繳之租金,被告經催告後已逾相當期限仍未給付欠租,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

從而,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已於107年1月30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貨櫃內屬於被告之物品騰空,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年8月1日至108年1月7日共5個月又7日之租金乙情,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2,4710元【計算式:43,000元5+43,0007/31=224,7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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