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79號
原 告 楊淑珮
被 告 依肯(BUNKHRONG)(統一證號:BC00000000、 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在台中市○○市○○區○○區00路00號被告之宿舍內,為談論婚姻問題,2 人因起口角、爭執,被告乃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因之受有左右大腿瘀菁、左上臂瘀菁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合計15萬元。
訴之聲明: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受有左右大腿瘀菁、左上臂瘀菁傷害乙事,並不爭執。
然以,雙方係因互相拉扯,伊亦受有右頸撕裂傷及左手裂傷之傷害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驗傷診斷書影本乙紙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以,被告亦提出卷附之上開(二)所述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互核與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日期一致。
是以,被告稱係因互相拉扯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事,尚屬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計自費支出醫藥費1,050 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卷附之醫療收據為據,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按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本院衡以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鋁門窗工作,每月收入2萬2000 元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5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6,050元(即 1,050+5,000=6,050)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參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