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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80號
原 告 豐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弘豐
訴訟代理人 徐維聯
被 告 張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陸拾柒,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元。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為原告之駕駛員,被告擔任駕駛員期間時,於民國106 年12月23日19時5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下同)KKA-6073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台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前之公車停等區,不慎碰撞訴外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653-FX號營業大客車,造成兩車皆有毀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1萬5000元。
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豐原火車站前的合格停車場內準備發車時,前面有乙台豐原客運的車急忙要出來,就撞到系爭車輛,被告駕駛的系爭車輛當時是靜止的。
對於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估價單有爭執,因被告並未參與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撞及訴外人豐原客運所有之653-FX營業用大客車,致系爭車輛毀損,其已支出修復費用11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估價單為證,惟被告以上開言詞置辯。
查原告所舉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光碟乙片為證。
經當庭勘驗光碟,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緩慢駕駛系爭車輛無訛,被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是靜止狀態,自不足採信,是對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至於豐原客運駕駛人即訴外人涂金專有無過失,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
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1萬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萬9500元、工資費用4萬元、烤漆費用1萬5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5年3月出廠,直至106年12月23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9個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10個月期間計算折舊。
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萬1234元【計算方式:59,500×(1-0.438)=33,439,33,439×0.438×(10/12)= 12,205,33,439-12,205=21,234(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76,734元(計算方式:21,234+40,000+15,500=76,734)。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67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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