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兩造與訴外人鄭安志、廖彥傑為訴外人「海願科技股份有限
- 二、又被告明知其未依系爭讓渡書給付價金,而海願公司也未收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兩造間確實依系爭股權讓渡書所載之約定為本件股權之買賣
- (二)原告與訴外人旭光公司之資訊管理人員張志昇往來友好,因
-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貳、被告則以:
- 一、被告不爭執兩造於105年9、10月間曾簽定系爭讓渡書,然兩
- 二、被告因顧及情面及遂行後續股權轉讓登記作業,於簽約時,
- 三、故系爭讓渡書所載股權買賣之事,為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海願公司股東,並書立系爭讓渡書,將原
- 二、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就本件股權讓渡約定,作為股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被告辯稱海願公司曾透過力天公司與國品公司完成總金額16
- (三)再查,證人鄭安志即海願公司股東於108年2月19日到庭證稱
- (三)末查,原告提出訴外人張志昇書寫之文書記載內容略以:原
- (四)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股權讓渡之對價係以海願公司不追究原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股權讓渡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0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與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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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89號
原 告 林永青
被 告 蔡明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鄭安志、廖彥傑為訴外人「海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願公司)之股東,嗣兩造於105年間簽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原告將其名下所持有之海願公司股權共300股(下稱系爭股份),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轉讓與被告,合計30萬元,被告並應於簽定系爭讓渡書後立即開立協議金等額之支票或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原告,以資確認交易成立,而原告於前開款項交付後,應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69條規定,隨即發文請求海願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及記名股條之發證,完成股權移轉手續。
詎被告事後並未依約給付股權買賣價款。
爰依買賣或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權買賣價金30萬元。
二、又被告明知其未依系爭讓渡書給付價金,而海願公司也未收到原告發文,竟於105年10月27日召開海願公司股東臨時會,將原告所有之上開股權均計入為自己的股權,而以持股1950股(被告原有股權為1650股,原告股權為300股)參與會議,並當選為海願公司董事暨董事長,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海願公司變更登記表,並於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之董事長蔡明席之持有股份記載不實之1950股(被告實際為1650股)而制作該不實之登記表,再於105年11月2日以上開不實登記表,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嗣據以於同日登載於海願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至生損害於海願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認被告犯偽造文書罪(按業經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6978號提起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間確實依系爭股權讓渡書所載之約定為本件股權之買賣,並無被告所辯稱兩造真意為原告應無償讓予股份與被告之情形。
(二)原告與訴外人旭光公司之資訊管理人員張志昇往來友好,因海願公司工程技術人員短缺,故海願公司請求張志昇於其正常上班以外之閒餘時間,對海願公司售予旭光公司之電腦主機等產品協助整理維修,海願公司願每年支付其代行勞務之費用,因海願公司遲未給付104年度應支付張志昇之勞務費用15萬元,原告因受張志昇告知有款項急用,故向與原告熟識且剛收取海願公司16萬餘元佣金之訴外人力天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力天公司)員工李嘉穎開口商借8萬元,並再自籌2萬元共10萬元交予張志昇應急,故實為原告替海願公司代墊張志昇之勞務費用。
原告自無詐欺、背信等犯行,且縱認原告有為令海願公司利益受損情事,亦屬損害賠償之問題,不涉本件股權移轉事宜。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兩造於105年9、10月間曾簽定系爭讓渡書,然兩造之真意並非買賣,而係隱藏原告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被告及海願公司就不追究原告之詐欺、背信相關責任之和解契約。
原告上開犯行之起因為原告聲稱可透過訴外人力天公司之介紹,將公司產品銷售予訴外人國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品公司),並表示力天公司要求成交價額1成之佣金,被告為海願公司之負責人,經評估後認為可行,遂允許原告之提議。
嗣後海願公司順利透過力天公司銷售價額167萬多元之產品予國品公司(下稱產品出售交易),被告因而開立金額167,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力天公司作為佣金,該支票並經力天公司持以兌現,然力天公司僅開立金額7萬元之發票予海願公司核銷,被告為此詢問原告,原告謊稱力天公司當月發票開太多,須分不同月份開立云云。
惟被告等候多時力天均未再補予其他發票,經追查,力天公司人員表示,當日係原告陪同力天公司人員前往銀行兌現上開支票,力天公司實際僅取得7萬元,其餘款項均由原告取走,力天公司並沒有要求1成佣金等語。
被告始驚覺遭原告詐欺騙取款項,嗣兩造就此事商談後,達成原告轉讓系爭股份予被告,被告及海願公司不追究原告上開詐欺及背信責任之協議,並為辦理後續股權轉讓登記作業,兩造乃以海願公司制式之股權讓渡書簽立契約,而作成系爭讓渡書。
二、被告因顧及情面及遂行後續股權轉讓登記作業,於簽約時,僅以海願公司制式之股權讓渡書為簽署,並就買賣價金部份僅以股份之票面價值為記載(即1股1,000元),而未載明原係以不追究原告詐欺及背信相關責任作為受讓股權之對價,此均為原告所明知。
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詐欺等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978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故系爭讓渡書所載股權買賣之事,為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再者縱認兩造確有買賣股權之真意,然兩造既有約定以不追究原告之詐欺、背信刑事責任作為受讓股權之對價,即有以此等不作為給付代原有價金給付之真意,被告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海願公司股東,並書立系爭讓渡書,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讓予被告,有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股權讓渡書再卷可參,被告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之真意實並非買賣,而係以海願公司不追究原告上開詐欺、背信責任為對價。
故兩造曾書立系爭讓渡書並約定原告讓渡其所有之系爭股份予被告一節,應屬事實。
二、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就本件股權讓渡約定,作為股權讓渡之對價是如系爭讓渡書所載之30萬元價金?或是海願公司不追究原告之詐欺、背信責任?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參照系爭讓渡書同意共同遵守事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之記載:「甲方(即原告)同意以每股新台幣壹仟元之成交價格,將其名下所有海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共計三佰股,轉讓予乙方(即被告),共計新台幣三十萬元整。」
、「雙方約定於簽訂本股權讓渡書後,乙方(即被告)應即刻開立協議金等額之支票或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甲方(即原告),以資確認交易成立。」
可知兩造形式上以訂定書面契約之方式為本次股權讓渡協議,若其真意並非系爭讓渡書形式上所記載之內容,而隱藏有他項合意,則應由主張另有其他隱藏合意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告應就本件股權讓渡約定之對價並非系爭讓渡書所載之30萬元,而係其所主張之海願公司不追究原告詐欺、背信責任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辯稱海願公司曾透過力天公司與國品公司完成總金額167萬元之產品出售交易,並因原告聲稱力天公司要求1成佣金而給付167,000元予力天公司,惟力天公司僅開立7萬元之發票,其餘金額為原告所取走之事實,為原告不爭執,自可採為本件審理之依據。
(三)再查,證人鄭安志即海願公司股東於108年2月19日到庭證稱略以:伊於兩造簽立讓渡書時不在場,但事後有以見證人身分補行簽章,原告轉讓系爭股權給被告的對價是公司決定不追究原告可能牽涉相關背信之事實。
事實過程為原告先前提議力天公司可以居中促成海願公司與國品公司之產品出售交易,但力天公司要求16萬元左右之佣金。
嗣交易完畢後,海願公司給付16萬元給力天公司,但力天公司只有開立7萬元之發票,經詢問原告,原告表示其餘金額之發票要在其他月份另外開立,海願公司持續向原告催討發票不果,於2、3個月後,就直接問力天公司,力天公司表示因僅收到7萬元,所以才開同額發票。
海願公司詢問原告,原告表示他會再追,6個月後仍無下文,故渠等要求原告將股權讓渡而退出公司,並以海願公司不追究其背信責任為條件。
系爭讓渡書所載之30萬元價金係依票面金額記載,之所以不將該背信事實記載在系爭讓渡書上,是因為曾經朋友一場,基於善意不在讓渡書上陳述該事實,但對價的內容有經過討論溝通,本件並非無償,對價就是不追究原告背信等語(參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另證人廖彥傑即海願公司股東於同日到庭證稱略以:系爭股權協議書在簽訂後有拿來讓伊看過,系爭股權讓渡的原委是,渠等當初不知道原告與力天公司有佣金協議,是海願公司請力天公司按給付的金額開立發票,力天公司沒有開立同額發票,渠等請原告去催,但足額的發票一直沒拿到,才會請會計與力天公司財務確認,力天公司表示發票的金額是當初與原告談好的金額,其餘部分因未收到該部分的錢,所以不知情等語。
渠等就請被告找原告談這件事情應如何處理,且原告當時在公司績效不佳,自行提出改善方案也沒成效,故就佣金與績效兩部分一併與原告討論後,要求原告退出公司,條件是海願公司不會追究原告背信的問題,這個決定是渠等3人(即被告、證人鄭安志、廖彥傑)討論過後決定,交由被告去執行。
當時沒有將背信之事實寫在系爭讓渡書是因為考量原告的名譽等語(參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再參照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詐欺案檢察官訊問筆錄內容,力天公司之經理李嘉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略以:上開總金額167萬元之產品交易案是力天公司居中促成的,力天公司並收到面額167,000元之支票,原告拿支票給伊時表示其中8萬元是原告的,所以伊就退8萬元給原告等語(參本院卷第97至99頁)。
上開證詞均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被告辯稱系爭股權讓渡之對價係以海願公司不追究原告之詐欺、背信責任等事實,堪信屬實,應為可採。
(三)末查,原告提出訴外人張志昇書寫之文書記載內容略以:原告代墊海願公司應支付張志昇之勞務費15萬元中之10萬元,其並知悉其中8萬元是先借用於力天公司等情。
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力天公司拿到的167,000元,伊拿走其中8萬元,力天公司以為是伊要佣金,其實伊係向力天公司借款8萬元去處理代墊海願公司應給付給其他廠商的勞務費用,本來佣金就不用開發票等語(參本院卷第122頁),並參以前揭證人鄭安志、廖彥傑及李嘉穎之證詞,可知原告確實將海願公司交付力天公司之16萬餘元其中部分金額,以佣金之名義自力天公司處取用,且力天公司方面亦無與原告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之意思,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股權讓渡之對價係以海願公司不追究原告之詐欺、背信責任等事實,業已提出相當之證據供本院審認屬實,足認本件股權讓渡之對價確非如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30萬元價金。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股權讓渡書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均與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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