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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 律師
被 告 柯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清水區部大甲收費處,並擔任組長乙職,任職期間自民國(下同)84年8月18 日起至103年11月13 日止,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其他事宜。
詎被告竟於任職期間內即102年12月16 日某時,於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保戶陳清火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 000號之三民早餐店內,收取訴外人陳清火用以交付保單(保單號碼:ABPB027970號)貸款本息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102年12月17日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僅分別於103年5月2日、103年8月26日,將新台幣(下同)2萬7877元、2萬元繳回原告公司,未將餘款46萬9863元繳回原告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被告上開之行為,業經鈞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86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所確認。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 萬9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70 元(即裁判費5,07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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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號│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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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志杰 │51萬7740元 │BVB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
│ │ │ │ │大甲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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