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簡,391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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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借款人若於每月應繳日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息20%計息,若借款人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後,自翌日起回復為原貸款利率,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0%計算。

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是最後一次應繳日94年5月20日前未還之利息,以年息18.25%計算,94年5月2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20%計算,至95年2月27日債權讓與日止,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8,915元及利息15,783元(期間94年4月21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共計114,698元未清償,又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於94年4月19日起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於最後一次繳款日次日94年4月19日起至94年5月25日期間所生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94年5月26日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欠本金68,256元及利息1,331元(期間94年4月19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5,279元(期間94年5月26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及代付款1,020元,共計75,886元未償,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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