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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馮瀚昇即馮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767元(含本金186,702元、民國86年11月13日至87年4月13日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8,683、費用32,382元),及其中本金186,702元自87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費用32, 382元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385元,及其中本金186,702元自87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86年11月13日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205,385元(含本金186,70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8,683),及其中本金186,702元自87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本件債權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原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被告積欠本件信用卡債務於86年11月13日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對被告之本金186,072元債權請求權,自86年11月13日即可行使,於101年11月12日時效完成。
則原告遲至107年10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收文章),已罹於消滅時效。
則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時效抗辯權,將使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則原告所主張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屬從權利,部分已經時效完成(102年10月22日以前),部分尚未罹於5年時效(起訴前5年內之利息債權),惟經被告時效抗辯後,原告本金之主權利債權請求權消滅,則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歸於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被告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385元(含本金186,70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8,683),及其中本金186,702元自87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裁判費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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