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簡,3962,201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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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62號
原 告 林秀如
被 告 邱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在台中市太平區,持票號BY0000000號支票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15,000元,被告並於上開支票背書,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6年3月10日即支票發票日還款,詎屆期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未依約定返還借款,爰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元,及自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借款115,000元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由被告背書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被告既積欠借款未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5000元,核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兩造業已約定被告應於106年3月10日還款,有支票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屆期返還,應自還款期限屆滿翌日即106年3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5,000元及自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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