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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63號
原 告 熊尚力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 律師
被 告 陳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NCP00-0000000 )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指定之熊邱清秀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向車商接洽購買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NC P00-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因原告資金不足需辦理貸款,惟原告存有債信問題,難以辦理貸款,故借用被告之向車商購車,雙方約定由被告出名於監理機關登記為車主並申請汽車貸款(原證2 ),系爭小客車及行車執照由原告使用並保管(原證3 ),並約定待原告繳清貸款後,被告應依原告之指示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協議書第5條),雙方並立有協議書為憑(原證4 )。
嗣原告已全額將貸款繳清(原證5 ),並請被告協同將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母親熊邱清秀,然遭被告拒絕迄今。
爰依兩造所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貸款通知書(原證2)乙紙、行車執照暨保險卡各乙紙(原證3)、協議書乙紙(原證4)及繳費收據數紙(原證5)(均為影本)為憑。
協議書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
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
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
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
查兩造間既存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訂有貸款全數繳清後,被告即應無條件偕同辦理過戶至原告指定之人名下之約定,既如前述,則契約雙方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甚明。
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內容,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小客車協同登記至原告指定之熊邱清秀名下,核屬有據,洵屬適法,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係為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無從宣告假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參照),併予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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