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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 告 曾順彬
林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曾順彬、林美貴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林美貴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經臺中市○里地○○○○○000○里○○○○00000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曾順彬已依督促程序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2200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曾順彬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7,74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曾順彬皆未清償。
嗣原告調查被告曾順彬財產資料時,始發現被告曾順彬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貴。
然被告曾順彬於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前,即已積欠原告債務,則被告曾順彬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狀況下,卻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貴,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曾順彬與林美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且以一般買賣常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應於買賣登記時併同塗銷抵押權登記,抑或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即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惟抵押權人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亦全未變動,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況被告間如有因買賣契約而為價金之交付,被告曾順彬即可就其所負債務為清償,惟被告曾順彬並無任何清償行為;
再被告曾順彬與林美貴為母子關係,被告曾順彬目前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亦與一般交易習慣未符,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應非真實,其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買賣真實意思及價金之交付,故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行為應屬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
原告自得本於被告曾順彬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林美貴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又如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非屬無效,亦因被告間行為時明知此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林美貴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曾順彬、林美貴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28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7年4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林美貴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7日經臺中市○里地○○○○○000○里○○○○00000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1.被告曾順彬、林美貴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28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7年4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之物權關係應予撤銷;
2.被告林美貴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7日經臺中市○里地○○○○○000○里○○○○00000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曾順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雙方有談和解中,希望可以改期,資為抗辯。
四、被告林美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參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所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
從而,本件原告就被告2人間就虛偽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乙事,即負有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順彬前至107年8月12日止積欠原告信用卡簽帳債務共計16萬7,741元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200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被告曾順彬其後於107年4月27日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美貴,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
又被告曾順彬迄今仍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曾順彬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曾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該事實,僅表示雙方有談和解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而被告林美貴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曾順彬、林美貴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28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7年4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林美貴塗銷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市○里地○○○○○000○里○○○○00000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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