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簡,4012,201903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012號
原 告 張華傑


被 告 林奇賢



被 告 王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000元,及被告林奇賢、王麗芬分別自民國108年1月29日、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在被告夫婦開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昱威車行,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含車稅1萬餘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VOLVO轎車一輛,後暫寄被告車行託賣,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前開車輛報廢,自行將車架販賣予回收廠,致原告受有7萬元之損失。

又原告於106年9月5日交付被告2人34萬元,其中14萬元用於購買被告林奇賢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賓士轎車,剩餘20萬元則由被告王麗芬提議,用於投資昱威車行,然被告遲未將車號0000-00號賓士轎車過戶予原告,且該車因故障無零件維修擱置車行,而20萬元投資款部分,原告向被告王麗芬所借小額款項實際不逾7萬元,故以7萬元計算,另原告保釋金5萬元雖自20萬元扣除,惟該保釋金因原告入監執行亦由被告具領取回,故扣除借款7萬元後被告2人仍應返還原告27萬元(34萬元-7萬元)。

嗣原告於同年10月,再將8萬元現金增資交與被告2人,被告2人先前辯稱6萬,後改稱僅有2萬元,故此2萬元被告2人亦應返還原告。

另原告於106年11月間至芬園郵局申請補發提款卡、存簿及變更印章,發現被告林奇賢於106年8月14日、21日、25日,未經原告同意分別領取原告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4,000元予被告2人,故被告2人應返還14,000元。

上開金額共計為374,000元(70,000+140,000+130,000+20,000+14,000=374,000)。

復原告信任被告2人卻遭伊等誆騙,致原告身心受有重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為424,000元,被告應一併賠償。

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4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143、2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42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5-42頁)等件為證;

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後,亦核閱屬實;

另被告林奇賢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聲請在案,惟依上開文件所示,亦認原告所指應屬民事糾紛,是本院考量民、刑事訴訟本係各自獨立,刑事案件之認定事實對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亦即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基於兩造當事人之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證而為裁判,要無等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得審理之情事等情,認縱使民、刑事訴訟終局認定結果發生歧異,亦屬司法審判獨立精神之真諦。

就本件而言,本院自得依據卷內及所調取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不因刑事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受影響,況被告林奇賢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共計37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因信任被告2人卻遭伊等誆騙,身心受有重大痛苦,請求被告2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惟依據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賠償)者,僅限於人格權遭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準此,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其人格權受有損害之具體證明(如診斷證明書等),本件亦無法律特別規定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1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林奇賢、108年2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林王麗芬(見本院卷第63、83頁),則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林奇賢、王麗芬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9日、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374,000元,及被告林奇賢、王麗芬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9日、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