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簡,403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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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03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 告 柯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共同於民國99年5 月1 日申請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在案)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按年息19.929%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自104 年9月1 日起不得超過年息15%,故原告自行改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2 年3 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50,840 元(含本金238,104 元)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關於伊所消費之部分,伊均有還款,而伊於100 年間前往中國大陸工作,即將系爭信用卡放置在家中,遂被伊兒子即訴外人柯凱祥拿去使用,柯凱祥因而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刑,又帳單結帳日101 年3 月15日後之消費帳款均非伊所消費,伊至104 年間為止,有陸續回台滯留5 至7 天,亦未曾收受原告繳款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一節,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6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申領之系爭信用卡,迄至102 年3 月22日止,累計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共計250,840 元,亦據其提出帳單明細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係以前詞置辯,是本院依調查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事實。

惟原告另主張上開款項均係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而應由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信用卡債務均係訴外人柯凱祥所盜用消費云云。

㈡按信用卡自製作完成起,即存有遭冒用之風險,而該風險應由參與交易之當事人,包括發卡機構、持卡人、特約商店等,各按其所得注意之範圍,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就信用卡之發卡、保管等事項妥慎處理以防範、避免他人冒用,如該風險不幸發生,自應由該時較能防範注意者負擔之,方屬公平。

信用卡發出後,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保管、使用狀況已難以掌握;

反之,持卡人對於信用卡本身、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密碼及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相關資料,較能掌握並為妥善之保管,以避免第三人窺知,自應賦予持卡人妥善保管上開資料並於被竊、遺失後迅速依一定程序處理之注意義務。

因此持卡人於收取信用卡後,因第三人得以知悉進行其他交易之密碼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相關資料,進而盜刷、冒用,使發卡機構受有將消費款或預借款付予特約商店或第三人之損失,自應由持卡人負擔此部分之風險,方屬公平。

又特約商店於接受刷卡消費時,應核對簽名之真正、確認消費者為真正,若未核對而有過失時,即應轉由原告負擔此一損失。

惟於信用卡網路交易及預借現金之情形,不同於傳統交易方式,即不需親自持信用卡進行「刷卡」及「簽名」程序,僅需在網路交易系統中輸入信用卡卡號等基本資料,即可完成交易,持卡人就該等資料應係除發卡銀行外唯一持有之保管者,自負有妥善保管、保密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

而依原告所提上述帳單明細,可知被告目前仍積欠未完全清償之信用卡款項,乃係從101 年3 月16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之消費(見本院卷第97至108 頁),被告雖辯稱:伊於100 年間前往中國大陸工作,即將系爭信用卡放置在家中,故帳單結帳日101 年3 月15日後之消費帳款均非伊所消費,是伊兒子即訴外人柯凱祥拿去使用等語。

惟查被告縱從100年間即前往中國大陸工作,但依原告所提系爭信用卡之帳單資料,系爭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確實為被告原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被告係於106 年1 月11日始遷入目前之戶籍地址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4之5 號3 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佐(見司促卷第3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被告分別於101 年3 月間入境,101 年3 月間出境;

101年5 月間入境,101 年5 月間出境;

101 年8 月間入境,101 年8 月間出境;

101 年10月間入境,101 年10月間出境;

102 年1 月間入境,102 年1 月間出境;

102 年2 月間入境,102 年3 月間出境;

102 年5 月間入境,102 年5 月間出境,足徵被告經常返台,亦即被告應能收取系爭信用卡帳單明細而知悉刷卡金額為何,倘系爭信用卡確係遭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柯凱祥所盜刷,被告豈有全未為反應或辦理停卡等相關措失之可能?且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消費債務均係訴外人柯凱祥所盜用消費云云,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供本院審酌,是以自不能僅以被告於100 年間開始前往中國大陸工作,即認系爭信用卡消費並非被告所為,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況且系爭信用卡一直至101 年5 月間仍有刷卡紀錄,迄101 年7 月間均尚有清償系爭信用卡積欠之款項,則縱使自101 年3 月15日以後之系爭信用卡債務並非被告所消費,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亦可知系爭信用卡於被告自100 年間前往中國大陸工作後,應仍有由與被告親近之人,因知道被告曾持有系爭信用卡且持續持卡消費,而依被告指示或授權繳納一定款項以維持系爭信用卡之效力之情形;

原告又無從知悉被告已於100 年間前往中國大陸工作之事實,被告或其家人於信用卡尚未停卡前又未曾向原告反映系爭信用卡有遭原告以外之其他人盜用消費之情事,則原告從外部客觀事實認該卡仍為被告持有、消費,並無任何過失之處。

且本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保管持有中之系爭信用卡係遭其兒子柯凱祥竊取後無權使用乙節,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認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債務,縱使係被告之子柯凱祥所持以刷卡消費,柯凱祥亦應係經被告同意或授權而得使用系爭信用卡始合於情理,是以被告顯然違反保管信用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應就第三人持用系爭信用卡所發生之帳款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屬真卡消費,系爭信用卡之保管屬被告可得注意及防範之範疇,被告若未妥善保管使用,則就此所生之帳款,自應由被告負責。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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