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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047號
原 告 王慧明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王鋒靖即王慧中
王慧星
王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鋒靖即王慧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撤回被告王毓絜,而追加被告王鋒靖,並變更聲明即分割共有物擴張包含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建號1951、2147建號建物(中簡卷第103至105、173、19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父親王以時所有,王以時於105年1月2日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又附表一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而系爭房地若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將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對於各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王鋒靖即王慧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王慧星、王慧華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中簡卷第205頁)。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現況照片為證(補字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復為被告王慧星、王慧華所不爭執,再被告王鋒靖即王慧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該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契據,互有之共有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共有之通路等均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等共有物在性質上,非絕對不能分割,但一經分割將失其效用,而不能達使用目的。
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有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又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民法第799條第1、5項亦有明定。
另按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條第2項亦有規定。
再內政部(87)台內地字第8780559號函示:本部於86 年12月8日邀集法務部、省市政府地政處、財政廳、財政局及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故區分所有建物作為共有物分割標的之一時,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應併為區分所有建物成為共有物分割之標的」等語。
查系爭建物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同段326地號土地,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如前述,則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併付拍賣,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妨礙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法院就附表一之不動產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另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及共有部分,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同段326地號土地,已如前述;
又因系爭建物在使用上屬獨立一體,如採取原物分割,則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自無可能採原物分戶分割之方式;
再系爭房地,依法專有部分不得與所坐落之基地分離而移轉,如能變價分割併付拍賣,將可使土地及建物之產權歸於一致,亦有利土地及建物之使用及處分。
再原告及被告王慧星、王慧華合計就建物之應有部分已達10分之7均同意採變價分割,復被告王鋒靖即王慧中則未以書狀陳報意見,則均無共有人表明有分割為自己所有而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
準此,本院因認若將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併付變賣,以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即各共有人,以期發揮系爭房地之最高經濟價值,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
因之,原告主張本件不適宜以原物分割,而應將系爭房地變賣分割,應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目前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爰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再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均隨時得以訴請求分割,且系爭房地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均有利益,故認應由共有人全體按附表二之權利範圍比例即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附表一:
土地部分:
┌─┬─────────────────┬─┬────┬───────┐
│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
│1.│臺中市│東區 │尚武│ │326 │建│ 8,104 │3890/0000000 │
└─┴───┴────┴──┴──┴──┴─┴────┴───────┘
建物部分:
┌─┬───┬─────┬────┬──────────┬──┐
│編│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物式│ 建物面積 │權利│
│ │ │ │樣主要建│(平方公尺) │範圍│
│號│ ├─────┤築物材料├──────────┤ │
│ │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 │ │
│ │ │ │數 │ │ │
├─┼───┼─────┼────┼──────────┼──┤
│1.│臺中 │臺中市東區│鋼筋混凝│層次面積:101.51 │全部│
│ │市東 │尚武段326 │土造16層│總面積: 101.51 │ │
│ │區尚 │地號 │樓房 │附屬建物陽台:14.16 │ │
│ │武段 ├─────┤第7層 │ │ │
│ │2105 │臺中市東區│ │ │ │
│ │建號 │富榮街23之│ │ │ │
│ │ │2號7樓 │ │ │ │
├─┴───┴─────┴────┴──────────┴──┤
│共有部分:尚武段1951建號,面積6,109.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 0000分之389。 │
│ 尚武段2147建號,面積1,309.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 0000分之1557 │
└──────────────────────────────┘
附表二:
┌──┬────┬──────────┐
│ │ │應有部分比例(即 │
│ │ │權利範圍之比例) │
│編號│共有人 ├───┬──────┤
│ │ │建物 │ 土 地 │
├──┼────┼───┼──────┤
│1. │王慧明 │3/10 │1167/0000000│
├──┼────┼───┼──────┤
│2. │王鋒靖即│3/10 │1167/0000000│
│ │王慧中 │ │ │
├──┼────┼───┼──────┤
│3. │王慧星 │1/5 │ 389/500000 │
├──┼────┼───┼──────┤
│4. │王慧華 │1/5 │ 389/500000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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