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簡,4065,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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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065號
原 告 莊勝雄
洪淑真
莊陳玉惠


訴訟代理人 莊勝雄
被 告 鄭乃慧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73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中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起訴狀所載原告僅莊勝雄、莊淑真二人,嗣於民國108年1月8日追加原告莊陳玉惠,被告對於上開追加原告無異議,而為108年2月19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視為同意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5日執本院98年中簡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新台幣(下同)9萬2273元及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同年12月7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5萬5100元。

惟被告請求執行之債權,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

故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亦以107年9月26日信函向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案由係遷讓房屋而非民法第125條之之租金請求權。

系爭執行名義中關於金額之請求,請求權基礎應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從而,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自受確定判決後重行起算,應為15年。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資參照。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6月8日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

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二、查本件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案由固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件被告訴請本件原告三人遷讓返還坐落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請求自98年1月13日終止租約翌日起至該案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5100元〕,惟被告之執行債權則為系爭執行名義中之金錢債權,亦即依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98年1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伍萬伍仟壹佰元。

聲請系爭強制執行。

是被告辯稱系爭執行名義為「遷讓房屋」,而非請求民法第125條之租金,自非可取。

三、次查,依系爭執行名義判決第5頁第六項:「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權佔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洵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每年受有相當於55,100元之利益,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相當。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4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55,1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足證本件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錢債權,其請求權基礎即原告無權佔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四、再查,系爭執行名義中金錢債權請求權基礎固確為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並經本院調卷審酌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事實〔本件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後請求本件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終止租約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5萬5100元)之不當得利〕,應認本件金錢債權之請求權基礎雖名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實質上仍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債權人本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亦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五年短期時效,被告辯稱應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適用第125條之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尚非可採。

五、末查,依系爭執行名義判決之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0號案卷內)所載確定證明書日期98年11月8日,本件被告早於98年11月間收受確定證明書後即得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遲至107年11月間始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時效,原告復已以存證信函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判命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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