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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基隆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菊
訴訟代理人 李世豪
被 告 千代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琴
訴訟代理人 劉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係依「皇冠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所約定之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管理費分擔約定,請求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繳納管理費,並據此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16,000元及遲延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系爭規約第18條第1項已約定對於系爭規約涉訟時,各住戶同意由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為管轄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其性質屬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代表所組成,自應與被告同受系爭規約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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