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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52號
原 告 張谷隆
被 告 黃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向被告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各乙紙,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南投市,票據付款地亦在南投縣南投市,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之身份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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