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簡,58,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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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58號
原 告 蕭錦倉
被 告 蔡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元整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於婚姻期間內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該土地及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且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因故於民國100年12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由被告移轉予原告。

因兩造離婚當時原告負有債務而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已搬出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居住及保管所有權資料。

嗣106年12月原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且已尋得買主,原告通知被告配合簽訂買賣契約,以辦理所有權移登記事宜,竟遭被告拒絕,被告並表示要主導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此有兩造之LINE之對話紀錄可憑,為此,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現值核定之,依兩造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及「錦昌,我這邊也有客戶要買,一樣四百…,一樣是四百,由我這邊出面吧」(參原證4之左上角LINE對話紀錄),顯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認定應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價值,惟參以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服務網所揭示之實價登記資料中與系爭不動產相近(屋齡、樓層均相同),於106年7月至9月共3筆之交易均價每坪為約為13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面積為68.23㎡(參原證3;

不含陽臺面積)經折算為20.639575坪,則系爭不動產之客觀現值為2,683,145元(即20.639575坪13萬元;

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3,14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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