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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59號
原 告 玉旨奉天宮
法定代理人 陳東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85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2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成果圖)編號A(面積241㎡)所示之建物、編號B(面積1㎡)所示之建物及編號C(面積7㎡)所示之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B、C坐落之土地,面積合計249㎡,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9,093元(114,435元+54,658元),為強制執行,是原告所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現值6,274,800元(即249㎡25,200元/㎡=6,274,800元),併計169,093元,合計共6,443,893元核定之,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85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尚應補繳63,8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63,85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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