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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朱襄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90年10月3日起至91年1月8日止,陸續向其借用現金100萬元、24萬1800元、12萬元、40萬元及14萬8389元,並簽訂名為儲蓄合同之借貸契約,其中第一筆借款100萬元,因被告逾期未還,原告對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嗣兩造已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略以:原告撤回告訴,被告分期給付12萬元,並約定日後找到「借款契約書」、「儲蓄契約書」,若於12萬元,則乙方(即被告)應補齊;
若低於12萬元,甲方(即原告)應退還,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0號卷〕,原告並已依兩造於106年1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向被告請求返還其中之10萬元,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中小字第1414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小上字第1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本院前案)。
其他四筆借款,亦尚未清償,因原告嗣已找到被告向原告借款當時出具之證明書及儲蓄合同(附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卷第6、7頁),爰先一部請求其中手寫編號第②筆借款12萬元其中之11萬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為本院前案既判力所及,此由原告在本院前案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法官問:「有無書面資料?」原告答:「有。
(提出儲蓄合同影本一紙)當時不只100萬,還有其他的,還有24萬1千8(百元)、12萬(元)、40萬(元)、148389(元),所以後面這三筆加起是666389(元」;
而於本件發回更審前之抗告案件(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107年6月4日準備程序中則向受命法官詐稱:「…我在第一審的時候還沒有找到這個儲蓄合同,但我現在找到了。
(受命法官問:你有無在第一審時向法官陳明要依據協議書第三條來請求?)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答:沒有,因為我當時還找不到。」
(詳見同上卷第23頁反面)且被告在本院前案中已主張各筆款項均已返還。
原告亦無意見。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已本院前案特定其請求權標的為「請求履行協議書」,並非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由本院前案第一審判決明確記載:「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先行撤訴,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被告12萬元。
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語即可證明。
是原告於本院前案請求權基礎為「請求履行協議書」,並非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再審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表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因朱積欠本人款,先以11萬當訴訟標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0卷第4頁),及於抗告程序中稱:「本件11萬的請求是針對其餘四筆(指被告另積欠原告之借款)為一部請求。」
等語,足認原告於本件係主張返還借款,即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是以本件請求非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堪以認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述期間陸向伊借款多筆(詳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卷第6頁)未清償,被告除以上詞置辯外,另辯稱各筆欠款(含前案100萬元及本案四筆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由被告此一辯解即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之事實,惟被告並未就其已經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稱原告在本院前案未表示異議,惟查,本院前案僅及於依協議書請求其中10萬元,且由本院前案判決書觀之,被告之清償抗辯全然未經法院採用(判決書中根本未記載此一抗辯),且與本件原告係依另四筆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之事實無涉,是被告所辯尚無從憑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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