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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號
原 告 凱安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叔儀
原 告 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聰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原告凱安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被告各請求新臺幣(下同)232,920元、49,50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凱安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232,920元、原告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49,500元,而應徵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1,000元,合計共3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查報並提出被告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真正之姓名(起訴狀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誤)、住居所及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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