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7,中補,128,201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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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28號
原 告 何信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孔令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無訴之聲明之記載,原告應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依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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