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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3號
原 告 王公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承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李承玄之住居所(原告可攜帶證明文件逕向處理兩造交通事故之警察單位填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申請被告之住所資料),另提出書狀載明向被告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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