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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231號
原 告 曾麗霖
被 告 寶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寶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查被告寶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3年04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33467221號函廢止,原告應查報被告公司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之資料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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