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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3289號
原 告 簡苡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順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本院拍賣程序而標的門牌為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坐落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建建物內遭被告之機器設備占用,致其所有權之行使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並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致搬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依原告上開之主張,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本件顯非因租賃權而涉訟,復依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期間無從計算而推定為10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0萬元【計算式:60,000元12月10年=72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所載之被告楊順貴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楊順貴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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