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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洪玉如
再審被告 楊珠碧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年8月5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上訴人遲至108年9月23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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