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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全人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周瑜家博士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律師
再審被告 顧競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7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78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8年10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且上開第一審判決已於108年11月4日確定,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即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789號民事卷宗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原審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未逾前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認定雙方簽有委任契約,再審原告委任再審被告為課程及禱告會錄音錄影,卻不適用民法第528條以下委任之規定而為判決,係屬適用法規有錯誤: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確有簽署委任契約之事實,且認可證人周瑜家博士之證言,足見再審原告委任再審被告之目的係完成錄音、錄影及制作DVD,且無任何指揮監督能力,關於再審被告在錄音、錄影時光線與音量之調整、鏡頭的伸縮遠近、影像大小、入鏡影像的數目、音樂配置、背景音樂的調整、DVD影像的剪接、重製、配字幕,均是由再審被告獨立完成,無從屬性可言,當屬委任關係,應適用民法第528條以下委任規定,原確定判決逕認兩造為僱傭關係,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民法第528條以下委任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之見解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標準,兩造間委任契約履行期間符合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而為有效,原確定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全球培訓高階先知代禱者之基督教機構甚少,再審原告設立之基督教國際事奉神學院除美國總校外,僅有創辦人周瑜家博士能夠辦理,故由周博士帶領至美國集中培訓,而由再審被告支付培訓費用,此乃因再審原告培訓之獨特性與唯一性所致,另由再審被告願意負擔將近新台幣(下同))10萬元鉅資自費至美國參與培訓,足見其功效宏大,另再審原告支付費用由周博士帶領至中國大陸差傳培訓,均對再審被告先知代禱者能力之提升大有幫助。
此等經長時間耗費再審原告時間、培訓出來的高階先知代禱者,實非他人可任意取代。
先知代禱者之培訓甚久,再審被告修業速度甚慢,故兩造約定履行期限為17年,並未逾越相當合理之期間,且再審原告給付報酬作為再審被告履約期限之補償,此項履約期間並未片面加重再審被告責任,更無不當限制再審被告選擇工作之自由,應屬有效。
系爭契約約定17年履約期限實際上是保障再審被告工作至67歲,對再審被告並無不利,兩造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確有合理性及正當性,再審原告請求違約金、不當得利及補償金,應有理由,乃依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㈢依法院實務見解,警校及師範院校公費學生與學校間有服務年限之契約關係,學生違反服務年限或提前終止契約,均須給付違約金或賠償培訓費用,再審原告係私人興學,不但資助學生完成學業,並為學生支付培訓費用,與警校及師範院校公費學生,依平等原則自應比照辦理,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此實務見解,是屬適用法規有錯誤: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為師生關係,就其他基督教神學院學生無償在校服務之代禱、醫治釋放、屬靈爭戰、行政、秘書及助理等在校服務事項,再審原告以給付委任報酬之方式資助再審被告完成學業,資助學生完成學業,支付培訓費用,與警校及師範院校相同,自當平等對待,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平等原則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2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審及再審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臺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並認定事實,乃屬其職權之行使,並不得僅以原確定判決依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不利於己,即率指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違背經驗法則,違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771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雙方簽有委任契約,再審原告委任再審被告為課程及禱告會錄音錄影,均由再審被告獨立完成,再審被告並無任何指揮監督能力,當屬委任關係,應適用民法第528條以下委任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定為僱傭關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查:⑴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載明「…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書雖以『委任』為名,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委任或以提供勞務為目的之僱傭契約,仍應視契約約定之目的及內容以為定,而不得拘泥於契約使用之文字」(見該判決書第9頁)、「…再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即已在原告處工作,其所提供之勞務為持續不斷發生,具有繼續性,與完成某一特定工作之情形亦屬有別,是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確僱傭契約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無誤。
⒌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雖名為『委任契約書』,但被告於契約期間,對原告提供勞務既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是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性質,兩造間應屬僱傭契約,而非委任關係,洵無疑義」(見該判決書第14頁),是以原確定判決係因兩造簽訂之契約書名稱為委任契約書,而以系爭委任契約或系爭委任契約書稱之,但並非認定雙方所訂之契約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雙方簽有委任契約乙節,顯屬有誤。
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係屬僱傭契約係基於以下各項事實:①基於系爭契約第1、2、3、8條之約定,認定再審被告提供勞務具有「人格及組織從屬性(見該判決書第10-11頁)。
②再審原告按月支付報酬,認定再審被告提供勞務具有「經濟上從屬性」(見該判決書第11頁)。
③依證人周瑜家之證詞,認定再審被告須於再審原告指定之地點工作,且再審被告須負責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一所示勞務性質之工作,而再審被告對該等工作無法自行裁量並決定其處理事務之方法及時間(見該判決書第11-1 3頁)。
④系爭委任契約第5、6條明文約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另再審原告要求再審被告遵守之工作倫理規則第4、5條明文限制再審被告不得在外兼職且負有保密義務,離職時須於6個月前告知,並須辦理工作交接,在在顯示再審被告於勞務之提供具有從屬性,且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具有指揮其工作地點及內容之權,並有監督之權責,再審被告則對再審原告負有遵守員工守則及忠誠、保密之義務(見該判決書第14頁)。
⑶原確定判決係基於以上①②③④之事實,認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關係,是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顯無適用法規錯誤。
至於再審原告主張課程及禱告會錄音錄影,均由再審被告獨立完成乙節,惟基於以上①③之事實,可知錄音、錄影、製作DVD工作僅為再審被告工作之其中一部分,原確定判決理由亦已載明「目前之社會已成為專業分工之型態,各種勞務之提供,不乏基於專業知識與技能,而無法全然由雇主指揮監督,然只要勞工提供之勞務即其等工作範圍及內容,原則上仍受僱主之指揮,並受其規範,即不能因其等提供勞務具有專業及獨立判斷性,即否認雙方之勞務契約係屬僱傭契約」(見該判決書第11頁),亦即再審被告雖基於專業獨立完成部分工作,惟適用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須視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給付方法之規定,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事實綜合判斷,原審綜合各項事實,並非僅以工作部分內容,認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非屬委任契約,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標準,兩造間委任契約履行期間符合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而為有效,原確定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
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
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
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
四、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15之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況縱依原告提出之該等出差報告書亦可知,被告於各該次出差均係為從事宣教、禱告事奉及見證等工作,則被告各該次差旅、住宿及機票等費用,本即應由原告負擔,要難因此即認係屬教育訓練或培訓」、「觀諸原告指派被告從事之如附件一所示工作內容,及原告所稱前揭出差宣教情形,可知原告並無提供培訓費用為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只是被告一面從事如附件一所示工作,一面接受原告之指導,因而累積其經驗、專業技能,實與企業出資培訓勞工前,為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要求受訓勞工簽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而使勞工可決定是否參加培訓之情形不同。
堪認原告並無以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此外,原告為使被告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並無提供任何之補償」(見該判決書第17頁)、「尤以,原告約定被告之最低服務年限長達17年,以被告為52年出生,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已年滿50歲,約定被告最低服務年限需達17年,即被告年齡於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仍須於為原告服勞務,顯已有妨害被告工作及人身自由之虞,益難認有何合理性可言」(見該判決書第17-18頁),是以原審基於再審原告所提之出差報告書等,認定再審被告係為從事宣教、禱告事奉及見證等工作,再審原告並無提供培訓費用為再審被告進行專業培訓,亦無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任何之補償,所訂最低服務年限長達17年,已逾再審被告法定退休年齡,基於以上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認系爭契約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5之1條所訂標準,兩造約定最低服務年限已逾合理之範圍,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無效,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機構中有田福助兄弟經培訓後,仍以75歲高齡參與代禱,領有報酬,得以保障其晚年生舌,足見系爭契約履行期間之約定對再審被告並無不利,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提出田福助之護照及扣繳憑單為證。
惟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提出此項證物作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此項證物予以斟酌判斷,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為師生關係,再審原告以給付委任報酬之方式資助再審被告完成學業,與警校及師範院校相同,依平等原則自應比照辦理,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平等原則之規定,是屬適用法規有錯誤: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係屬僱傭契約關係,並非委任契約關係,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雖記載「被告原為原告所設CI神學院之學生,兩造於102年8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該判決書第7頁),係指再審被告原為CI神學院之學生,非認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係學校與學生之契約關係,故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為師生關係,原確定判決未依平等原則,比照警校及師範院校之約定辦理,係屬適用法規有錯誤乙節,洵無可採。
四、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789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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