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魏欣儀
被 告 成霖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嗣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7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餐廳外場服務人員,月薪之底薪為24,000元,加上勤務津貼2,375元、全勤獎金1,000元。
詎被告就原告107年9月薪資尚積欠14,603元、107年10月薪資8,000元未給付。
再者,原告為按月計酬之勞工,每日正常工時約8小時,為方便計算,每日工資以800元計算。
原告於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10日之「國定假日」有出勤,及原告於107年10月7日「例假日」有出勤工作,被告就此3日應加倍給付工資2,400元(計算式:8003=2,400)。
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3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前項規定,自106六年1月1日施行。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的工資加倍發給,係指爰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發給當日工資(即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
據此,所稱加倍發給,是指再加一倍。
並非雇主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發給當日工資外,另發給二倍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2月21日台83勞動一字第102498號函釋、勞動部106年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解釋可資參照)。
次按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勞委會76台勞動1742號、勞委會89年台勞動㈡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
再者,勞雇雙方原先約定按月計薪,合理地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該薪資已包含原先例假日、休假日未出勤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應發給之工資(林更盛,勞動基準法2016年12月6日修法評估,2017年4月,月旦法學雜誌第263期)。
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名冊及請求項目及金額明細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107年7月至10月出勤表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22,603元及延長工時工資2,400元,合計請求25,003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第37條、第38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5,0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1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