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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謝堡惠
被 告 成霖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7年2月19日即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7年10月10 日離職(因被告公司餐廳關閉)止,受僱期間每月資薪新台幣(下同)2萬7500元,原告10月之薪資9,795元(包10日薪資9,170元加5日勤務津貼625 元),被告僅給付8,500元,尚不足1,295元。
另受僱期間平日延長工時計132小時又2266分鐘,計2萬9942元,又休息日21日加班費 3萬2172元,被告亦未給付,以上合計為6萬3409 元。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薪資及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加班費。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409 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投保資料(支付命令卷第9、10頁)、原告107年2月至10月出勤表(卷第 51至82頁)、原告107年2月至9日薪資單(卷第85至99 頁)、原告107年2月至10月打卡卡片(卷第101至111頁)為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受僱於告公司,尚有上開報酬尚未受領。
則原告本於僱傭契約(註:勞動契約為僱傭契約之下位概念)之法律關係(即勞動契約關係),可得請求之薪資、平日延長工時、休息日加班費為6萬3409元(計算式:1,295元+29,942元+32,172元=63,409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3409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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