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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協益鋼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孚
訴訟代理人 賴淑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8年12月間起受僱被告公司,迄91年9月間離職,任職期間計2年10月。
然原告於敲離職時,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任何資遣費,亦未告知原告可得請求資遣費,原告嗣於105年5月始知有資遣費請求權。
爰依勞動基準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3萬4000元。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資遣費請求權,縱或有之,原告請求權亦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並不論請求權人主覲上是否知悉其有權利,及何時知悉,也不管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均自請求權客觀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客觀主義)(並參閱司法院院第1875號解釋)。
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其係91年9 月間離職,若其得主張資遣費請求權,即自該時起算,不論其主覲上是否知悉及何時知悉。
然原告係於107年3月12日始申請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後於 107年10月16日起訴乙情,卷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起訴狀可稽(卷第8頁、第6頁)。
是距原告客觀上可行使之91年9 月間,已逾15年甚明。
是本件原告上開資遣費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甚明。
次查,原告雖又以其於105年5月間始知可得請求資遣費,另以侵權行為之規定為本件之主張。
然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雖以債權人主觀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原則,然輔以10年的客觀基準。
原告上開資遣費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已如前述,則縱認(假設語氣)原告未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主觀),惟亦罹於10年之時效期間(客觀)。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本件之主張,不論其實體上有無理由,然亦罹於10年時效期間甚明。
四、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之資遣費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分別罹於15年、10年之時效,且未有時效中斷之行為。
是被告以原告之資遣費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本件時效之抗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爰為判決如主第1項所示。
五、至原告請求訊問證人蕭貴美以為原告離職原因,是否有可得請求資遣費之之證明,已與本件之判斷無涉,自勿庸調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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