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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劉睿璿
被 告 成霖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309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12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4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被告積欠原告107年10月份之工資25,000元及延長工時工資5,712元,以上合計自30,712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29、57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聲明異議狀稱:因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而提出異議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7年10月份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被告雖以聲明異議狀稱:本件請求尚有糾葛等語,惟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有何糾葛及證據,其所辯尚難採信。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期間受僱被告及被告積欠原告前揭107年10月份之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就上開工資,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查兩造間既存在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薪資,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30,712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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