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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林恒毅
被 告 台灣華納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稜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9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份到職擔任被告公司之督導及營業處處長,並接任顧問處處長,而非被告公司的法務顧問。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其中第一個月是25,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3月份薪資差額6,268元,及107年10月份薪資15,826元,合計共22,094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22,09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原告107年3月中旬稱其有鄉林雅典社區之案件要介紹給被告,之後又稱鄉林雅典社區管委會住戶問題多,管委會不考慮換保全管理公司,之後原告自我推薦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務,並約定以每月案件量多寡計算報酬約23,000元至28,000元,原告說本身有開好幾家公司,且投資很多事業,薪水比上班族多,是因學長學弟關係幫忙被告公司寫訴狀、合約及出庭,7個半月來原告已親自簽收法務車馬費將近180,000多元,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且原告本身任職於赤爾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總經理,且原告也在其父親公司任職。
原告提供的名片是被告公司的,但督導證不是制式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擔任被告公司之督導及營業處處長,並接任顧問處處長,而非被告公司的法務顧問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原告上開主張業已提出之華納機構督導證及被告公司名片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而觀諸其中督導證記載,職位為顧問處處長,姓名林恆毅(參支付命令卷第23頁),又原告所提名片上亦記載「營業處處長林恆毅」(參本院卷第43頁)等情明確,即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所提之名片確為被告公司名片乙節,亦不爭執。
又被告復自承其每月給付原告報酬約為23,000元至28,000元不等,且對於原告所提其於107年3月6日到職,上班天數為19日,被告公司應給付薪資21,590元,但原告實領僅15,322元,差額為6,268元;
107年10月薪資28,000元,上班天數為13日,被告公司應給付15,826元,故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22,094元等情,亦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部分薪資22,094元,既經確定。
是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薪資,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500元,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惟仍應列入訴訟費用之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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