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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蔣君緯
被 告 帟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19日即受僱於被告公司在台中市河南路老虎城營業之餐廳服務,至107年10月31 日離職止,受僱期間每月平均資薪新台幣(下同)3萬2000 元,然原告108年10 月份之薪資,被告一再拖延迄今仍未給付,經屢原告請求,仍屬無著。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薪資。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2000元及自起訴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投保資料(卷第19、20頁)、薪資明細表(卷第21頁)、存摺影本(卷第23至31頁)為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受僱於告公司,尚有上開報酬尚未受領。
則原告本於僱傭契約(註:勞動契約為僱傭契約之下位概念)之法律關係(即勞動契約關係),可得請求之薪資為3萬2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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