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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小字第41號
原 告 陳文宣
被 告 桑緹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55,745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離職。
惟被告積欠原告107 年3 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25,907元及107 年4 月份薪資29,808元,共計55,745元未為給付,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工薪資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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