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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蘇韻文
訴訟代理人 蘇惠岑
被 告 家永優力行銷有限公司
兼上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泳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家永優力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家永優力行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任職於家永優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家永優力行銷公司),因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積欠其薪資及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而訴請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給付其薪資及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並聲明: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後,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泳家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薪資及延長工時工資、資遣費,而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屬訴之變更。
本院審酌原訴與變更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原訴及變更之訴之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使該先後各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應認原訴及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擔任行政人員,約定月薪於107 年5 、6 月間為27,408元,自107 年7 月起調整為30,000元,詎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竟未給付或未足額給付原告薪資,而積欠原告107 年3 月份延長工時工資4,050 元、107 年5 月份薪資12,408元、107 年6 月份薪資27,408元、109 年9 月份薪資9,000 元、107 年10月份薪資24,000元、107 年11月份薪資25,000元、107 年12月份薪資7,500 元、108 年1 月份薪資10,000元、108 年2 月份薪資10,000元,原告自得依原告與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及延長工時工資。
又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未依約給付薪資,原告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於108 年1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預告於108 年2 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併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給付資遣費42,500元。
以上總計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71,866 元(4,050+12,408+27,408+9, 000+24,000+25,0 00+7,500+10,000+10,000+42,500=171,866 ),惟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嗣復於108 年4 月間給付原告30,000元(171,866-30,000=141,866),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給付141,866 元。
而被告李泳家為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泳家與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8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 年5 月9 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擔任行政人員,約定月薪於107 年5 、6 月間為同)27,408元,自107 年7 月起調整為30,000元,詎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竟未給付或未足額給付原告薪資,而積欠原告107 年3 月份延長工時工資4,050 元、107 年5 月份薪資12,408元、107 年6 月份薪資27,408元、109 年9 月份薪資9,000 元、107 年10月份薪資24,000元、107 年11月份薪資25,000元、107 年12月份薪資7,500 元、108 年1 月份薪資10,000元,及因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於108 年1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預告於108 年2 月20日終止原告與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嗣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於108 年4 月間復給付原告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08年1 月30日太平宜欣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原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尚積欠原告107 年3 月份延長工時工資4,050 元、107 年5 月份薪資12,408元、107 年6 月份薪資27,408元、109 年9 月份薪資9,000 元、107 年10月份薪資24,000元、107 年11月份薪資25,000元、107 年12月份薪資7,500 元、108 年1 月份薪資10,000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既於原告與家永優力行銷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後之108 年4 月間復給付原告30,000元,則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所得請求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總計自應為89,366元(4,050+12,408+27,408+9,000+24,000+25,000+7,500+10,000-30,000=89,366元)。
至原告雖另主張本於原告與家永優力行銷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給付108 年2 月份之薪資差額10,000元云云。
惟原告與家永優力行銷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已於108 年2 月20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此部分理由容見後述),且原告亦自認其實際僅工作到108 年2 月20日,及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已於108 年3 月11日給付其20,000元之108 年2 月份薪資等情,並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89頁、第105 頁),則原告於108 年2 月份既僅工作至108 年2 月20日勞動契約終止當日,以原告月薪30,000元換算,日平均薪資為1,000 元(30,000÷30=1 ,000 ),是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應給付原告之108 年2 月份薪資自應為20,000元(1,000 元/ 日×20日=20,000 元)。
而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亦已給付原告108 年2月份薪資20,000元,自無積欠原告108 年2 月份薪資之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給付108 年2 月份薪資差額10,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27條定有明文。
雇主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既積欠原告上開107 年3 月份延長工時工資4,050 元、107 年5 月份薪資12,408元、107 年6 月份薪資27,408元、109 年9 月份薪資9,000 元、107 年10月份薪資24,000元、107 年11月份薪資25,000元、107 年12月份薪資7,500 元、108 年1 月份薪資10,000元未為給付,自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則原告於108 年1 月30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預告於108 年2 月20日終止原告與家永優力行銷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㈣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
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家永優力行銷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8 年2 月20日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而原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任職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迄至108 年2 月20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工作年資為2 年10月又19天,依法即應以2 年11個月計算,則以原告與家永優力行銷公司約定原告自107 年7 月起每月薪資為30,000元,即原告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43,750元【計算式:30,000×(2 +11/12 )×1/2 =43,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僅請求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給付資遣費42,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雖另被告李泳家為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請求被告李泳家與家永優力行銷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惟查,原告係受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所僱用,該勞動契約自係存在於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與原告間,雖被告李泳家為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自然人與法人分別為不同權利主體,兩者人格各自獨立,自難僅以被告李泳家為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認被告李泳家亦應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負連帶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延長工時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
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故連帶債務之成立,係以債務人間有約定或法律有規定為要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泳家曾明示就原告之上開薪資、延長工時及資遣費債權,與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泳家與家永優力行銷公司連帶給付上開薪資、延長工時工資及資遣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及延長工時工資計89,366元,以及資遣費42,500元,總計131,866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短付之薪資、延長工時工資及資遣費,而各該薪資及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至遲應於各該月份翌月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則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據此規定,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至遲應在原告與家永優力行銷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於108 年2 月20日終止後30日內即108 年3 月22日給付前開薪資、延長工時工資及資遣費,惟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迄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給付131,866 元,及自108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家永優力行銷公司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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