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勞簡,45,2019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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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威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陳錦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住所,並由上訴人本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

則本件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08年11月11日即已屆滿(原末日108年11月10日為假日,延至次上班日),且上訴人之住所在臺中市北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尚無必須扣除在途期間之情形。

惟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遲至108年11月20日始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上訴業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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