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之潭子栗林郵局67號存證信函
-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系爭租約之期
-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不當得
-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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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全金成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馬椿森 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五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經查,原告原列馬千益為被告,並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追加起訴馬椿森為被告,而聲明被告2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號五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連帶給付租金等語。
嗣原告於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未到庭)撤回對馬千益之起訴。
並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約定租期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16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包含租賃契約記載之租金8,500元及瓦斯費補貼500元),應於每月11日前交付之(下稱系爭租約)。
初期被告均按時交付租金,惟至106年中旬起,陸陸續續未足額交付,至106年12月止共積欠租金38,000元(含瓦斯費補貼)。
租約到期後,因被告請求延長1個月搬遷,詎料於107年1月15日被告與其家人仍繼續居住該屋而未遷出,且亦未給付任何租金。
經原告多次要求遷出亦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7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同年2月至8月計七個月相當於租金損害63,000元(計算式:9000×7=63000),並請求被告於同年9月底前遷出,惟被告至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計算至107年8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租金101,000元(計算式:38,000+63,000=101,000),以及自同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之潭子栗林郵局67號存證信函、回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水費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系爭租約之期間至106年12月16日,並經兩造約定延長1個月至107年1月15日止,屆期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租約有效期間共積欠之租金(包括瓦斯費補貼)38,000元。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不動產所有權人無法對不動產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兩造間租賃契約於107年1月15日期滿失效,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租金8,500元,以及每月瓦斯費補貼500元,合計每月受有9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同年2月至8月共63,000元,以及自同年9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原告追加起訴被告而於108年1月24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就被告應給付101,000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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