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即甲(82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52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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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林國勳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秘密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限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即甲(82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5年3月間,因工作認識,於105年5月間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2人曾有數次性交行為。
被告於106年1月間某日,在甲位於臺中市東區住處(住址詳卷)房間內,與甲為性交行為時,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未經甲同意,無故以錄影竊錄其與甲之同次性交過程之非公開之活動及甲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共2段(下稱甲段影片,分別長為54秒、48秒),嗣甲知悉被告錄影之舉,乃要求被告不要錄影,且以房間內之被毯或雙手遮臉,復要求被告刪除錄影檔案,被告佯為允諾,然於甲面前刪除行動電話內錄影檔案後,又予復原。
而(一)被告另於106年1月間某日(與甲段影片錄影日期相距約1週),在甲上址住處房間內,與甲為性交行為時,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開啟錄影功能,未經甲同意,乘甲不知,無故以錄影竊錄其與甲性交過程之非公開之活動及甲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1段(下稱乙段影片,長2分19秒)。
(二)嗣被告因甲不願於106年7月26日被告生日當日陪同被告返回其屏東縣住處,竟心生不滿,明知甲段及乙段影片均係未經甲同意而無故以錄影竊錄者,且其所錄影之甲段及乙段影片內容均有其與甲性交過程之非公開之活動及甲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仍於106年7月24日夜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D13居處,以其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1臺上網連結至「EYNY」網站(即伊莉論壇),登入其「qqww85726」之會員帳號後,將甲段影片54秒部分取名為「可愛的石二鍋女孩小慈」,48秒部分取名為「可愛的石二鍋女孩小慈2」,將乙段影片取名為「可愛的石二鍋女孩小慈3」後,上傳並張貼在前揭網頁之網路空間內,使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點閱。
嗣被告於106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甲上情,甲上網查看確認後,方知甲段影片並未刪除,並另有乙段影片,乃報警處理。
被告前開(一)(二)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被告上開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免於恐懼之意思自主權,且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終日惶恐不安,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未經其同意拍錄雙方性愛過程,且進而將性愛影片散布到網站上供第三人觀看,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與家人同住,無扶養對象,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輛汽車、一台機車;
被告則為大學肄業,未婚,從事餐飲業,名下無不動產或汽機車,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學士學位證書、台新銀行存簿內頁影本,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經原告陳稱在卷,堪信為真。
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加害之動機、過程、次數,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非相當,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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