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原簡,8,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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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周瑋智
被 告 謝仲育
被 告 汪立仁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汪榮德
陽紅妹
被 告 蕭承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被告謝仲育自民國108年6月7日起、被告汪立仁自民國108年6月9日起、被告蕭承豐自民國108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仲育、被告蕭承豐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仲育、被告蕭承豐、被告汪立仁及林志俊(已另遭檢察官簽分偵辦)等人,與原告並不相識,渠等均於民國107年9月24日凌晨0時54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消費完畢欲離去之際,被告謝仲育因不滿原告之瞪視,將礦泉水瓶丟向原告後,即與被告汪立仁、被告蕭承豐及林志俊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汪立仁先以腳踢向原告,再徒手以拳擊向原告頭部,並隨手持便利超商之塑膠購物籃毆打原告之頭部;

被告謝仲育則將原告上衣拉起以限制其行動後,再徒手毆打原告;

被告蕭承豐與林志俊見狀,亦分持路旁撿拾之交通三角椎、塑膠購物籃等物品攻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手尺神經壓迫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及健康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傷就診,因此支出醫藥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50元,又因無法工作而在家休養5日,且所受傷害非微,受有精神上極大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就診醫療費用1650元、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3800元(以每日760元為計)及精神慰撫金26萬元,以上合計26萬5450元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汪立仁則以: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之所有請求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仲育、被告蕭承豐、被告汪立仁等人,與原告並不相識,渠等均於107年9月24日凌晨0時54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消費完畢欲離去之際,被告謝仲育因不滿原告之瞪視,將礦泉水瓶丟向原告後,即與被告汪立仁、被告蕭承豐及林志俊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汪立仁先以腳踢向原告,再徒手以拳擊向原告頭部,並隨手持便利超商之塑膠購物籃毆打原告之頭部;

被告謝仲育則將原告上衣拉起以限制其行動後,再徒手毆打原告;

被告蕭承豐與林志俊見狀,亦分持路旁撿拾之交通三角椎、塑膠購物籃等物品攻擊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左手尺神經壓迫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及健康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傷就診,因此支出醫藥費用共1650元,又因無法工作而在家休養5日,原告之每日薪資為760元等事實,乃為被告汪立仁所是認,而被告謝仲育、被告蕭承豐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偵字第9098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薪資證明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3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3人自屬共同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3人之共同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即醫療費用165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3800元,以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模具工作,每日收入約760元,名下有房屋1棟及汽車1部;

另被告汪立仁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亦無不動產等;

另被告謝仲育、被告蕭承豐2人106年所得給付總額各為1萬餘元及6000餘元,另107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汪立仁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均與原告互不相識,然竟無故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為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傷害手段惡劣,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傷勢係頭部受傷且極為嚴重,及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6萬元,應屬允當,當予全部准許之。

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6萬5450元。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謝仲育自108年6月7日起、被告蕭承豐自108年5月25日起及被告汪立仁自108年6月9日起(被告謝仲育、被告蕭承豐及被告汪立仁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08年5月27日寄存送達、108年5月24日合法送達及108年5月29日寄存送達,分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萬5450元,及被告謝仲育自108年6月7日起、被告蕭承豐自108年5月25日及被告汪立仁自108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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