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蔡慶鋒、蔡士豪、蔡承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哲慶前為男女朋友,被告蔡慶鋒
- 二、被告抗辯略以:
- (一)蔡慶鋒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
- (二)被告王偉軒則以:其已在監執行,故無須賠償原告等語,資
- (三)被告蔡士豪、蔡承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等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慶鋒給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 六、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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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佟俊男
被 告 蔡慶鋒
蔡士豪
蔡承志
王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慶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士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承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偉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5、9、13頁);
嗣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蔡慶鋒應給付原告17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士豪、蔡承志、王偉軒應各給付原告1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慶鋒、蔡士豪、蔡承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哲慶前為男女朋友,被告蔡慶鋒、蔡士豪均與陳哲慶熟識,並以姊弟相稱,其等均因聽聞原告曾在與陳哲慶交往期間,多次以言語恐嚇、威脅陳哲慶,並揚言對陳哲慶之家人不利,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由被告蔡慶鋒於106年2月4 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欲委託原告施作更換抿石工程,而與原告相約於翌(5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社路396 巷口見面。
原告不疑有他,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約定地點即同區中社路396巷5號前,並以電話通知被告蔡慶鋒,被告蔡慶鋒旋即邀集已在同區龍社路與中社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店集結待命之被告蔡士豪、蔡承志及王偉軒前往該處,被告蔡慶鋒、蔡士豪、蔡承志、王偉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慶鋒先佯裝洽談工程,被告蔡慶鋒及蔡承志並跟隨原告進入附近某民宅內(下稱第1現場),被告蔡承志趁原告走在前方無法注意後方狀況時,持木棒朝原告頭部打,原告轉頭欲逃離,被告蔡承志即作勢阻止原告離去,被告蔡慶鋒隨即再持木棒朝原告之肋骨處打並阻止原告離去,嗣原告趁機自該處逃出,被告蔡士豪見狀高喊「不要讓他跑掉」,另於追趕過程命被告王偉軒前往被告蔡士豪駕駛前來停放該處附近之車輛內取出電擊棒1支,被告蔡承志並在旁稱:「拿著電他,不要讓他跑掉」等語,欲以電擊棒電原告之方式,阻止原告離去,原告將正在開啟電擊棒之被告王偉軒推開,並拍掉電擊棒後繼續往前跑,被告蔡慶鋒、蔡承志及王偉軒在後追躡,被告蔡慶鋒於經過原告所有停放在同區中社路396巷巷口附近之系爭車輛時,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木棒砸毀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致該擋風玻璃、後照鏡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蔡慶鋒與蔡承志、王偉軒繼續追趕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下稱第2現場),原告躲在附近土地公廟樹旁,被告蔡慶鋒與蔡承志、王偉軒則在第2現場找尋原告,尋獲後,被告蔡承志先阻擋原告,原告將被告蔡承志推開後,被告蔡慶鋒、王偉軒將原告圍住,被告蔡承志至原告背後架起原告左手並揮打原告,阻止原告離去,被告蔡慶鋒持木棒朝原告之腿部打,被告王偉軒持電擊棒及手機朝原告拍照,迨經現場民眾高喊後其等始離去,被告蔡慶鋒、蔡士豪、蔡承志、王偉軒先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便利其等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5公分、雙下肢撕裂傷及擦傷。
而原告因被告蔡慶鋒前開故意毀損行為而支出車輛修理費16,800元,並因本件事故,精神受有重大損害,爰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蔡慶鋒應給付原告17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蔡士豪、蔡承志、王偉軒應各給付原告1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蔡慶鋒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王偉軒則以:其已在監執行,故無須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蔡士豪、蔡承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等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原告行使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便利其等毆打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5 公分、雙下肢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
又被告蔡慶鋒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木棒砸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致該擋風玻璃、後照鏡不堪使用,業據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輛委修單、行車執照等為證,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估價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95 1、21318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被告蔡士豪、蔡承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4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原告自由,已如前述,是以被告4人共同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刑事程序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而民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二者之制度目的不同,縱被告之行為已受刑事處罰,仍不能免除其應填補原告損害之責任。
是被告王偉軒辯稱其已在監執行,故無須賠償原告,仍不妨礙原告之請求。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1.車輛修理費16,800元部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暨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可參)。
被告蔡慶鋒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木棒砸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後照鏡,致該擋風玻璃、後照鏡不堪使用,原告請求被告蔡慶鋒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無不合。
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價為16,800元,其中零件14,800元、拖車費用2,000元,有車輛委修單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89年1月24日,此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可佐,至被損害之107年11月23日,實際使用期間為17年又12日,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1,480元(計算式:14,800×0.1=1,480)。
另加計拖車費用2,0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480元(計算式:1,480+2,000=3,480)。
是原告請求被告蔡慶鋒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3,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 台;
被告蔡慶鋒為國中畢業,在人造石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 台;
被告王偉軒為高中畢業,做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蔡士豪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20,000至25,000元,有汽車1 台;
被告蔡承志國中畢業,從事安裝水塔,月入30,000元,有汽車1台,有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足稽,且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所造成之痛苦,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4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5萬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蔡慶鋒應給付53,480元(50,000+3,480=53,480)、被告蔡士豪、蔡承志、王偉軒應各給付50,000元,應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蔡慶鋒自107 年7月2日、被告蔡士豪及蔡承志自107年7月14日、被告王偉軒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蔡慶鋒給付53,480元及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蔡士豪、蔡承志、王偉軒各給付50,000元及蔡士豪、蔡承志自107年7月14日起,王偉軒自107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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