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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張逢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嚴政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係屬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揆諸上開規定,依法應徵收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該通知已於108年3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查,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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