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國簡,3,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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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邱柏螢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志超
訴訟代理人 梁敬德
宋寶瑞
卓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以108年7月18日中市環秘字第1080068619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乙節,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7月6日起任職於臺中客運,為臺中客運的駕駛司機,於108年5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天氣晴,駕駛車號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產業道路「連坑巷」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路面淤泥未清理乾淨,致系爭車輛滑落右側水溝及擦撞山壁,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因被告為系爭路段之清潔維護機關,未能清潔管理好路面,致系爭車輛車損,原告需賠付臺中客運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及拖吊費用6,000元,受有14萬1,000元之損害,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負有臺中市道路清潔維護及廢棄物清理之異物,以維護道路行車往來之安全,惟路面如有臨時出現之異物存在(如落石、往來車輛掉落物),乃屬偶發、外來事件,因行政資源有其極限,事實上無從24小時隨時派員監看本市各道路路面是否疑有砂石或不明物體等異物。

系爭路段屬偏遠山區產業道路,非屬北屯東清潔隊主工區、副工區範圍。

北屯東清潔隊至少每兩週一次派員進行定期巡檢。

108年5月13日、14日及25日、28日曾就連坑巷產業道路進行巡檢,針對路面明顯廢棄物進行處理。

故被告就系爭路段之清潔維護,應認已達適當且必要之程度。

且本案事故發生前,並無民眾或其他單位向被告通報系爭路段路面有淤泥之情形,故系爭路段遺有淤泥之偶發事故,被告無從知悉而及時採取排除措施,難認被告管理有欠缺。

㈡其次,原告亦無從舉證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其行將系爭路段時,因路面遺留的淤泥所致,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要旨下,調整或更正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自104年7月6日起任職於臺中客運,為臺中客運的駕駛司機,於108年5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天氣晴,駕駛車號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產業道路「連坑巷」附近(下稱系爭路段),為下坡路段,連續轉彎,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滑落右側水溝,系爭車輛擦撞山壁,造成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側玻璃破裂、右後側邊擦傷,右後燈罩破裂、後保險桿凹陷(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且系爭車輛上乘客已在上一站下車,滑落水溝時,車上並無乘客,無人受傷,並未報警。

當天系爭車輛係由拖吊車吊走。

㈢、系爭車輛滑落右側水溝之現場照片7張,系爭車輛滑落水溝處是一下坡路段,小轉彎山路,滑落前路面有遺留些許淤泥。

(見本院卷第43至46、55頁)

㈣、系爭路段由被告北屯東清潔隊負責道路清潔維護。

㈤、系爭路段屬偏遠山區產業道路,非屬北屯東清潔隊主工區、副工區範圍。

北屯東清潔隊至少每兩週一次派員進行定期巡檢。

108年5月13日、14日及25日、28日曾就連坑巷產業道路進行巡檢,針對路面明顯廢棄物進行處理。

㈥、本案事故發生前,並無民眾或其他單位通報系爭路段路面有淤泥之情事。

原告發生事故後,被告迄今並無接獲通報其他車輛在系爭路段發生事故。

㈦、系爭車輛之車損,臺中客運提出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為13萬5,000元,及拖吊費用6,000元。

(見本院卷第67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至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72台上318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⒈系爭路段由被告北屯東清潔隊負責道路清潔維護,屬偏遠山區產業道路,非屬北屯東清潔隊主工區、副工區範圍乙情,業據被告提出108年度北屯東隊清掃路段工區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因行政資源有限,被告雖為系爭路段之清潔管理單位,惟被告所轄道路有多條,被告之道路打掃人員之配置及清掃頻率,係根據不同之路段、區段評估訂立。

而淤泥、碎石塊常因風吹或行人腳步踢移,而變動位置,故路面遺有淤泥、碎石乃屬偶發情事,於人力配置上實無從要求被告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此偶發事故。

被告考量其人力限制下,每二週派員進行定期巡檢,於108年5月13日、14日及25日、28日曾就連坑巷產業道路進行巡檢,有108年5月13日、14日及25日、28日掃路班工作日誌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

參以廢棄物清理法並未明確規定道路清潔的程度。

就此臨時形成,且少量、細微淤泥,實無從要求被告須24小時隨時巡查以排除之。

可認被告已盡相當之「一般性清潔」管理義務,尚無缺失之處。

⒉其次,道路係屬公眾隨時可使用之空間,道路上是否遺有淤泥,乃屬偶發、外來之事件,為不定時、不定點,非被告或任何人所可事先知悉。

在原告108年5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前,並無證據顯示有民眾陳情或其他單位通報被告系爭路段有淤泥導致事故,需被告為清潔處理,被告早已知悉的情況下,卻怠為處理的情況。

而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後,並未報警,亦未第一時間通報被告處理,被告係於108年6月21日收到原告國賠申請狀後始知悉本件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知悉後至現場勘查,道路已相當清潔,有被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可認被告知悉後,亦即時至現場準備採取「經通報之特別清潔」,在可期待之時間內,就防止危險損害發生,已採取妥適之因應措施。

⒊基上,難認被告管理有欠缺。

㈡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雖主張係因系爭路段上遺有淤泥,致其車輛打滑後,自撞山壁等語。

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事故當日現場照片,可知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路面上靠近水溝處有些許淤泥,是否足以造成行車往來之危險,尚屬有疑。

⒉其次,本案事故發生前,並無民眾或其他單位通報系爭路段路面有淤泥所致車禍事故。

原告本件事故後,迄今被告亦無接獲通報其他車輛在系爭路段發生事故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系爭路段案發當日時之些許淤泥存在(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通常不致於發生車輛打滑自撞山壁之損害。

⒊基上,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路段上遺有些許淤泥,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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