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8,中國簡,4,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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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孫碧鮫
訴訟代理人 孫鳳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8年度賠議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第19頁)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與博愛路交叉路口處,與訴外人徐佑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之行車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骨折、臉部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嗣原告向肇事車輛駕駛人提起刑事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判決訴外人徐佑任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原告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民事判決),該判決亦認定原告及被告徐佑任各應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即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照本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

與孫碧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不當(由直行專用車道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同為肇事原因」。

然原告人車受損,係因①事發之交岔路口並未設置機車二段式左轉待轉區及交通號誌前機車停等區;

②且新豐路為四線道,左側兩路內線車道均為汽車左轉專用車道,標誌禁行機車,右側兩路各為汽、機車直行專用車道與汽、機車右轉專用車道。

均顯示機車無任何左轉標誌之路權;

③再標示於該交岔路口地面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已模糊不清,難以辨識,致任何左轉機車一旦在此路口發生擦撞,必遭於事故鑑定報告中判定違規,對當事者造成損害。

換言之,即實際上並無任何標誌可讓機車在該處於不違反規定下左轉,即該處完全無機車左轉路權可言,參以事發後之現今路口已改為有設置機車停等區,足認原告依前案民事判決結果,需負擔40%過失責任,係因被告於該路口標線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且該缺失與原告受傷間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因前案民事判決所認定應賠償總額為354,270元,原告應自行負擔其中40%即141,708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

又本件請求權時效自107年6月29日原告知悉損害起算,尚未罹於2年期間。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0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106年2月22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請求權2年時效應自106年2月22日起算至108年2月21日屆至,原告雖於108年1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該請求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但依同法第130條規定,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原告遲至108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08年1月15日所為之國家賠償請求不生中斷效力,原告本件之國家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爰為時效抗辯。

㈡又台63甲線新豐路於106年2月2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自隘寮溪防汛道路口起點至博愛路口前內側2車道均無禁行機車標字,原告主張新豐路之左側兩路內線車道均為汽車左轉專用車道,且禁行機車云云,顯有誤解。

再新豐路、仁愛街兩相對方向車道與車流量差異過大,且號誌時相採輪放方式,與對向車流無衝突,機車欲左轉時只需於隘寮溪防汛道路口起點變換車道至內側2車道,即可左轉博愛路,無需採機車兩段式左轉,被告考量路況、交通量、肇事及周邊環境等條件分析後決定不設置機車停等區,即認無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之必要,就系爭路口標線之設置並無欠缺。

復該處並無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模糊不清之情形。

㈢縱認被告就糸爭路口標線設置有欠缺,惟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而訴外人徐佑任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不當(於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且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不當(由直行專用車道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月29日路覆字第1070005807號函可稽,並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號號民事判決所採認。

是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訴外人徐佑任與原告違規駕駛行為失當而肇致,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再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因前案民事判決對被告無拘束力,被告仍得就原告主張之受損項目、金額及單據提出抗辯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徐佑任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車損人傷,原告經前案民事判決認定應負40%之過失責任部分,係因被告未於該處交岔路口設置機車二段式左轉待轉區及機車停等區,又該處左側內線車道禁行機車,再該處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已模糊不清,因被告上開設置管理該公有公共設施即該處標線不當,致任何機車於此路口均無左轉路權,於此路口左轉必均遭判定違規須負過失責任,致原告受有須負擔40%過失責任,而受有損害141708元,被告應賠償該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究者為: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即被告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具設置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具因果關係?㈡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說明:1.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

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其有關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所明定。

2.查本件原告係於106年2月22日7時4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與博愛路交叉路口處,與訴外人徐佑任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業如前述,則於原告發生車禍之日即106年2月22日,其已可知悉原告因車禍受傷等損害之事實及被告就該處設置之標線情形是否有設置管理欠缺而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即該處有無設置機車二段式左轉待轉區及機車停等區、該處有無標示禁行機車、該處之禁止變換車道線是否模糊不清,且是否因現場標線情形,導致騎乘機車者於該處進行左轉發生碰撞時,必受有屬違規左轉之損害。

是原告應自該日起已實際知悉上開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應自該日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間。

原告雖主張:其知悉損害之時間點應自107年6月29日起算(即前案民事判決書製作日),本件起訴尚未逾2年時效,又原告於108年1月15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後,被告遲至108年4月23日始回函,原告已於6個月內之108年8月2日起訴,已中斷時效云云,惟原告自發生車禍之日即知悉損害事實及原因,已如前述,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6年2月22日起算,自不能以前案民事判決書之宣示或製作時起算;

再原告雖曾於108年1月15日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於108年4月23日拒絕其請求,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佐,然原告並未於108年1月15日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係遲於108年8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收文章),是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不因請求而中斷,原告誤認其請求中斷時效係自108年4月23日收受國家賠償請求起算,顯係有誤,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本件知悉有損害時即106年2月22日,至本件起訴時108年8月2日(參見本院卷第17頁之收文章),已逾2年,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核屬有據,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原告本件請求已無理由。

㈢縱認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未完成,然被告是否設置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說明如下: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須客觀上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

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岔路口之標線設置缺失不當,無非以該路口未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及機車停等區,又新豐路左側兩內線車道均為汽車左轉專用車道,並標誌禁行機車,將使任何機車於該處無左轉路權,倘機車左轉肇事必屬違規左轉,受有應負過失比例責任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照片為據。

惟查,台63甲線新豐路於106年2月22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自隘寮溪防汛道路口起點至博愛路口前左側2左轉專用車道均無禁行機車標字,且左右兩路車道之中間劃設有雙白線之標線,有原告提出之肇事者行車紀錄器現場翻拍相片、警方於肇事當日拍攝之現場相片可佐(本院卷第69、161頁),則騎乘機車之駕駛人欲左轉,自當於該劃設雙白線前之路段即轉入左轉專用車道,而非行駛至路口處始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線再左轉,參以該路口於左側二車道之地面均有標示左轉箭頭,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已堪認定現場機車得以上開方式進行左轉,尚難認被告未設置機車二段式左轉待轉區及機車停等區係屬設置管理有欠缺;

至原告提出之地面畫有禁行機車之新豐路段照片,係尚未過隘寮溪防汛道路之路面標示,自與系爭交岔路口道路之情形無關,是原告此部分辯稱:任何機車於該處均無左轉路權,或該處內側二車道即左轉專用車道均禁行機車云云,尚非可採,更難認該處未設置設置機車二段式左轉待轉區及機車停等區有何不當或缺失。

原告又辯稱:該處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雙白線已模糊不清云云,並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3頁),意指因被告管理該路口之標線即路口禁止變換車道線模糊不清,其管理有不當或欠缺,致原告未能辨識該處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使原告跨越該禁止變換車道線而受傷云云,惟該禁止變換車道線尚難謂模糊不清,此可由原告提出肇事者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警方於肇事當日拍攝之現場相片可佐(本院卷第69、161頁),仍可辨識該處有雙白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復酌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上午7時許,應可清楚辨識標線,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管理欠缺或不當。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設置管理有欠缺,已非可採。

3.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難認該交岔路口之左轉專用車道有標示禁行機車,亦難認被告就系爭路口未設置機車二段式左轉待轉區及機車停等區,或該處有使機車無法進行左轉,而有設置管理欠缺之情形,已如前述。

再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研議結論,亦認為:「照本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

惟意見文字改為:徐佑任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不當(由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且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與孫碧鮫(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不當(由直行專用車道左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左轉),同為肇事原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月29日路覆字第107000580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5頁),即認本件肇事原因係原告與訴外人徐佑任雙方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之規定所致,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本院卷第47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徐佑任碰撞所受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本件請求已無理由,況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設置管理有欠缺,或原告所受發生車禍之損害與被告之設置管理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0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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