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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04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張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6元,及其中新臺幣19,893元自民國95年8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嗣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自95年5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8月4日止尚積欠21,096元(包含本金19,893元、利息1,203元),另尚積欠本金19,893元自95年8月5日起如聲明所載之利息,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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